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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汝州市**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汝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刘**诉请依法撤销2013年12月29日所签订《协议书》的二、三、四条款,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青**业公司井下采煤工人,于2013年5月份在井下受伤。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庇**公司)支付原告刘**(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6个月计算,每月3408元,共计122688元;二、乙方(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汝**保中心赔偿金额,由乙方领取;三、乙方(刘**)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都按工伤待遇每月支付给乙方;四、乙方(刘**)与甲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任何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刘**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汝**院起诉请求撤销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按照实际工资核算,全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汝**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汝*劳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庇**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月规定的标准,也应当预见到对自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有所取舍,但刘**在协议书签订时及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庇**公司已按协议书内容基本履行完毕,故刘**要求撤销与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因刘**未能证明该协议书在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令庇**公司支付刘**2个月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不服汝**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平民劳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其于2014年4月8日向汝**院提起的起诉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提出过,汝**院已审结,并作出了(2014)汝*劳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刘**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到了平顶**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了(2014)平民劳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刘**在2014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过撤销《协议书》的请求,但劳动争议纠纷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概念,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刘**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已经提出,法院已经处理,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刘**在2014年4月8日起诉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起诉书中请求事项第一项为“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29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2014年诉庇**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提出要求撤销2013年12月29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法院生效判决中也认定“刘**要求撤销与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要求撤销2013年12月29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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