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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仙诉被告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仙诉被告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冉中立,被告安**及其代理人刘进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宅院一处,位于禹州市神后镇西大办事处一组,该宅院北邻被告,西邻神后镇老电影院。1957年神后发大水,原告老宅所在位置很多房屋都被冲毁。1957年下半年神后镇政府在现老电影院位置建设了电影院,当时就形成了原告宅院通往大街的一直行走到现在的南北路(该路南边部分东西宽3.3米,北边部分东西宽3.5米)。近来,被告及家人不断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从该出路通行,在该通道上多次挖坑、垒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使原告宅院通往大街的南北路(该路南边部分东西宽3.3米,北边部分东西宽3.5米)出入得便。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有独宅一处,祖祖辈辈在此居住,被告西邻是露天影院,原告家出入在电影院,1957年发大水,被告家西厢房被冲塌,原告有时就从西厢房出入,为此被告与原告家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丈夫为此向被告承诺,只要被告建设西厢房,原告家就从电影院出入,根据神后镇保护老街精神,原告建设厢房符合村镇规划,故原告认为所谓的出路实际是被告家的老宅,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也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在产权不明的情形下诉被告侵权根本不能成立。2、本案诉争土地不是公共道路,是被告家的宅地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政府处理不应由法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5年7月23日禹州市神后镇西大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1、一九五一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2、复印于禹州**理中心档案室的1963年对位于神后镇西大一队的冉**的《房地产管理情况调查表》一份;3、2015年7月26日,禹州市神后镇西大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是:1、冉**与牛**系夫妻关系,冉家老宅是冉**与牛**共有的。2、冉**有一处房产宅基,该处房产宅基现西邻是电影院,1957年以前,该处房产宅基的出行道路在现在道路西边原冉家院内,1957年神后镇发洪水,老街许多房屋(包括冉家院)被洪水冲毁。1957年下半年神后政府在洪水冲毁的废墟上盖了电影院,从那时起冉**家的出行道路即为现出行道路(即老电影院东墙外),此道路一直为冉**、牛**家唯一出行道路。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土地房屋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邻方位有欠缺,且1951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对调查表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表多处有改动痕迹,且未注明宅院的出路,内容欠缺;对神后镇西大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标明出证明人,居委会对历史变迁不能进行证明,缺少证明人,出入权利认定应当由政府认定,基层组织无权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的院落与被告家的院落为邻居,1957年以前,原告现在宅院的出行道路位于现在的神后电影院所在的位置内。1957年神后镇发洪水,位于现在的神后电影院位置内的建筑被洪水冲毁。1957年下半年在洪水冲毁的废墟上建起了电影院,从那时起到现在,原告家的出行道路即为现出行道路,即老电影院东墙外双方争议的道路。对该组证据中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组:1、复印于禹州市**档案室的《房地产管理情况调查统计表》两份;2、复印于禹州市**档案室的1966年《禹县财政局房产管理处房图卡》一份;3、安**的申请书一份;4、1983年神后镇落实私房改造领导组《关于对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调查报告》;5、《落实城镇房地产政策呈批表》。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是:1、坐落在神后镇西大一队的安**(被告之父)的房屋宅院的西邻是路。2、土改后,被告家有四间半房,即临街房一间半、南屋一间半、西屋一间半。

被告质证后认为:1、调查报告没有调查人,也没有盖章,未生效;2、房产管理情况调查表存在自相矛盾地方,缺乏调查人,该表显示复制以前档案,但调查表时间却是八几年,明显相互矛盾;3、房产管理情况调查表上的面积有改动,西邻仅一米的出路并非3.3米,是被告留的搭架木地留的,并没有原告的出路。表也未涉及原告所说的出路,4、申请书证明安**并未放弃权利,要求全部退还房产,落实政策,该申请书并未涉及原告所述出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即《房地产管理情况调查统计表》,上面显示被告家的宅院西邻为路,这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中的2、3、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第四组:1、禹县人民政府文件禹政【1981】119号批转县落实城镇房地产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做好落实房产政策工作、处理好退房问题的报告》。其中规定:退房以后的走路、出水要尊重现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法律依据;到现在对于出路出水政府也未进行过确权和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政府文件不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特定房屋土地权属及相邻关系作出的,也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1994年12月10日神后房管所与宋**的换房《兑换协议》。主要内容为:宋**家建有两间砖垌,1994年12月宋**家与禹**管局的两间瓦房作了兑换,将原住的两间砖垌换给了市房管局。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第六组:现场照片一组。该组证据显示:原告家通往大街的道路被堵路、挖沟的情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七组:原告方申请法院勘验的现场笔录、照片,显示原告家通往大街的出行道路的现状及被告堵路、挖沟,妨害原告家出行的情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八组:证人赖*、宋**、冉*、宋**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内容包括:双方争执的路在1957年之后就存在,且是原告方的唯一出路。

被告质证后认为,1、赖*对房子现状及实际都不清楚,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2、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可疑,该证人证言是打印出的,没有记载代写人,缺乏证据有效证明力;3、宋**陈述的他所盖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证明诉争道路的由来,且相互印证,对此部分,应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神后镇建筑工程许可证申请表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申请表没有经过批准;上边未显示建筑基地的尺寸、面积和建筑层数,也未有四邻签字,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2、照片一组9张,证明原告通行的出路在被告的西邻露天电影院内,并非是从被告家出入。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相符,在57年发洪水后神后政府建露天影院,冉家走的路就是走影院东墙,照片不能证明冉家的路就在电影院内,本院审查后认为,照片并未显示原告通行的道路在露天电影院内,故本院不予采纳;3、(2015)许行初字12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及禹州市政府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有效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其房屋权属未确定,故本案实际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先确定权利权属后原告才能作为适格的起诉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告起诉是基于双方存在相邻关系的事实,符合起诉条件,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家的院落与被告家的院落南北相邻,均位于禹州市神后镇西大办事处一组。原告家宅院的出行道路于1957年因自然灾害发生改变,变为现在的通行道路,该路从原告家门口往北通往大街,西邻神后老电影院东墙,东邻被告家宅院。2014年被告以原告通行的道路系其家宅基地为由,在该通道上挖沟,制造通行障碍。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通道上所挖的沟长度为8.3m,宽度为0.6m,深度为0.4m,沟两侧堆有挖出的零星碎石和土方,至今未清除。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使原告宅院通往大街的南北路(该路南边部分东西宽3.3米,北边部分东西宽3.5米)出入得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自1957年起就从涉案的道路上出入,且从此处出入对其生活较为方便。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行道路范围是其宅基地的情况下,即挖沟断路,侵害原告通行权的情形明显,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原状,清理道路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家门口往北通往大街的通道上的沟填平,并将沟两侧碎石、土方清净,不得妨碍原告通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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