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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朱*、吕**、关**、许**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25分许,关**驾驶豫K-KA035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砖桥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关**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禹州市交警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禹州**证中心出具的禹价认字(2015)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死者的电动车车损为1570元。肇事车辆豫K-KA035挂号半挂货车注册登记为许昌**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吕**;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受害人朱**的母亲朱*(生于1933年1月28日)仅生育一女朱**。受害人朱**(生于1955年11月15日)生前与四原告均为禹州市颍川办居民。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吕**、关**与原告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吕**、关**另外补偿原告73320元(其中20000元经禹州交警队事故科已支付给原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吕**作为肇事车辆豫K-KA035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在被告关**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依法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该院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19402元(38804÷2);2、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3、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15726.125);4、车损15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7431.6元,扣除交强险项下的损失111570元(110000+1570),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被告关**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直接赔偿四原告333103.12元[(587431.6-111570)0.7]。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673.12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王**、朱*各项损失共计444673.12元。二、驳回原告王**、王**、王**、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死者户口性质并非城镇户口,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据不足,受害人是否死亡有待核实。故要求对一审判令上诉人多承担的250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朱*答辩称,1、死者朱**居住地禹州颍川办已经于1995年变为禹州市城区,故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2、死者有被扶养人朱*的证据已向法庭提交。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朱**死亡的事实,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朱**是当场死亡,没有去医院抢救,故没有死亡鉴定证明。

被上诉人关**答辩称,其在看守所时曾在朱**的死亡检验报告上签过字,其他事情不太清楚。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赔偿。

原审原告王**陈述称,被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不是农村户口。

庭审中,被上诉人王**、王**、朱*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禹州市人民政府禹**(1995)64号和(1995)74号。证明死者所居住的地方是禹州城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证明颍川镇改为了颍川办事处,但是其辖区居民的土地并未收回,居民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其各项赔偿标准应该还按照农村计算。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两份文件均为政府公文,且双方对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理由。根据禹州市人民政府禹**(1995)64号和(1995)74号两份文件,死者生前居住的地方因”城区范围已经超出原城区区域,延伸到处于城郊的一些村庄”,遂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变更为城区区域。因死者朱**生前在该城区内连续居住多年,各项生活标准均等同于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根据颍川办长**委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朱*系朱玉妮唯一被扶养人,其出生于1933年1月28日,现年83岁。依据生理常识及社会实际情况来看,朱*完全独立自主生活显属困难,其因女儿去世而遭受生活来源的损失,为维系其日常生活,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社会发放的低保养老的款项,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无论朱*是否有低保养老等收入,均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免除赔偿义务的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称认定朱**死亡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以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00575号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明朱**因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以缺乏户籍注销、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的手续为由对朱**死亡事实提出异议,显属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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