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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市**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司)、禹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司)诉被告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司、集**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淇**司、集**司诉称,被告李**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JN738,被告仅付15个月分期车贷款后,尚有21个月分期车贷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车款39104元,利息、违约金从原告每次替被告垫付偿还银行分期汽车贷款日期起按具体垫付金额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原告淇**司、集**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2、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公司购买豫KJN738号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价款127000元;2、李**首付车款30%,即39000元,余款88000元由原告淇**司提供担保,由被告李**在金融机构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必须保证每月5日前将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被告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被告未按期通过原告淇**司以集**司的名义办理车辆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货款本息和偿还甲方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原告债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因此垫付资金的,被告同意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通过甲方办理机动车保险;4、该豫KJN738号比亚迪牌轿车入的是李**的户。第二组证据:1、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李**于2013年3月25日在工**支行贷款88000元。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向银行还款凭证计16张;2、淇**司证明和刘**、王**证明一份;证明通过淇**司出纳王**、财务总监刘**的工行账户转账到李**工行账户的钱款是替李**分期偿还车贷情况,即淇**司共替李**垫付已偿还16个月贷款39104元(第16个月至第31个月车贷款)。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公司(甲方)、集**司(丙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LY1994),车辆总价款127000元,乙方首付车价款39000元,余款88000元,乙方需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期限36个月,乙方保证每月5日前将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本金和手续费。乙方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通过甲方并以丙方名义办理机动车辆险。不能按期向金融机构和甲方偿还各种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甲方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甲方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集**司名下,车牌号为豫KJN738。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州市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淇**司购买比亚迪汽车车辆总价为127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9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88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723元。被告李**的信用卡还款账户为6222330042150185。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5日原**公司通过其出纳王**、财务总监刘**账户向被告李**的信用卡还款账户6222330042150185转款共计391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淇**司、集**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使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方式从原告淇**司购车后,被告李**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淇**司代被告李**偿还银行车贷款39104元,故原告淇**司要求被告李**偿还上述代被告李**偿还车贷款39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淇**司要求被告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3910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代被告李**偿还车贷款本息及时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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