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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禹州市**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高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司)、禹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司)诉被告张高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司、集**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张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淇**司、集**司诉称,被告张高举于2012年11月26日在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EG872,被告仅付10个月分期车贷款后,尚有26个月分期车贷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集**司车款61947.03元,利息、违约金从原告每次替被告垫付偿还银行分期汽车贷款日期及垫付保险费日期起按具体垫付金额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举辩称,车不是我买的,当时是一个叫刘**的人买的车,合同上的张高举是我签的,刘**是外地人,我朋友王**找我,让我替刘**签合同,以我的名义买车,每月的车款都是刘**交的,我不愿意还这笔款。

原告淇**司、集**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2、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同意书一份,证明1、被告张高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公司购买豫KEG87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价款150000元;2、张高举首付车款30%,即45000元,余款105000元由原告集**司提供担保,由被告张高举在金融机构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保证按银行规定日期分期交给原告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逾期不能按期还款,滞纳金每月2.5%计算;3、被告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通过甲方办理机动车保险;4、该豫KEG872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入的是集**司的户。第二组证据:中**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张高举于2013年1月30日在工行禹州支行贷款105000元。第三组证据:1、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向银行还款凭证计19张;2、集**司证明和刘**、王**证明一份;证明通过集**司出纳刘**、王**的工行账户转账到张高举工行账户的钱款是替张高举分期偿还车贷情况,即集**司共替张高举垫付已偿还19个月贷款61947.03元(第11个月至第30个月车贷款)。第四组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集**司替张高举代缴保险费5771.44元(即交强险1275元、商业险4496.44元)。

被告张高举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与原告淇**司经理刘*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车不是我买的,是刘**买的。2、证人王勇帅出庭作证,证明刘**是我朋友,他要买车,外地人不能分期购买,我就找张高举代替刘**买车,当时公司人员说与张高举没有任何关系,三个月不交车款,公司可以扣车与张高举没有责任。

被告张高举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没有见过注册登记证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不知内容。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办卡是公司让我办的,具体怎么还钱我不清楚,对王**、刘**的证明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多少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张高举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说该车是刘**买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公司人员说与张高举无关是虑假的,签的是分期购买合同,不可能与张高举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张高举辩称其是代替刘**买的车,不愿意还这笔款,但被告张高举认可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银行办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故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保单,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淇**司(甲方)、集**司(丙方)与被告张高举(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4637T),车辆总价款150000元,乙方首付车价款45000元,余款105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请求丙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借期36个月,乙方保证按规定日期分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并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纳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贷款本息由甲方代金融机构向乙、丙方收取,并存入乙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以备金融机构扣收。乙方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通过甲方办理机动车辆保险。该车辆登记在集**司名下,车牌号为豫KEG872。如乙方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等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告淇**司、集**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淇**司、集**司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淇**司、集**司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高举在中**银行办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中**银行禹州支行贷款105000元,被告张高举的还款账户为622021708008205590。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55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集**司通过王**、刘**账户向被告张高举的还款账户622021708008205590转款共计61947.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高举辩称买车是案外人刘**所买,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说与其无关,才以自己的名义买的车,但被告张高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中**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对其与原告淇**司购车交易和原告集**司担保在工商银行贷款的确认,上述合同是有效合同,故被告张高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车贷款。本案中,被告张高举没有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集**司代被告张高举偿还车贷款61947.03元故原告集**司要求被告张高举偿还上述代被告张高举偿还的车贷款6194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应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原告集**司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高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务有限公司61947.0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张高举偿还车贷款本息及时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张高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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