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魏**、魏**、郭**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魏**、魏**、郭**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魏**、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河**料有限公司建设的厂房供应混凝土商砼。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供应的混凝土商砼,由该工地负责人魏**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计货款3509145元。2012年3月份至4月份供应的混凝土商砼,由该工地上负责收货人员魏**、郭**在禹州**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有名字,计货款199166元;以上货款共计550081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50081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最后一次收货即2012年4月20日次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料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魏**辩称,1、本案的发包方是河南好**技有限公司、河南好**有限公司,目的是建设办公楼,好印宝工地的承包方是华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梁**,魏**只是华**司、梁**的雇员,在工地上为承包方打理事务,原告送料对准的既不是好印**司也不是魏**而是华**司。2、魏**只是受华**司、梁**的委托在工地上处理事务,没有参与原告与华**司订立供货合同的协商过程,价格、结算方式等买卖关系中的重要内容是原告与华**司、梁**洽谈并确定的,原告所送的建筑材料也均用于华**司承建的建设项目中。原告的部分结算单上虽有魏**的签字,但原告发货单上清楚显示“委托单位”是华城国**限公司,其配送的资料中也显示施工单位是华**司,这说明原告知悉且认可交易对象是华**司而非魏**,魏**签字是职务行为。3、魏**了解到好印**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华**司,有加盖华**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凭。综上,发包人好印**司认可的承包方是华**司而非魏**,原告认可的买方也是华**司,因此原告主张货款的对象也应该是华**司,应驳回原告对魏**的起诉。

被告魏**辩称,我侄子魏**让我去工地上看场的,他每月给我发1500元工资,我是受魏**的委托代收的混凝土,禹州**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收货人“魏”或“魏**”除2012年4月13日收货人处“魏”不是我签的,其他都是我签的。

被告郭**辩称,魏**是我同学,他让我在好印宝工地上负责放线、丈量等一些技术活,魏**每月给我发3000元工资;魏**找的他三大魏**负责收料,魏**不在的时候,我受魏**委托代收混凝土,禹州**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收货人“郭**”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所以原告所诉的货款要么由魏**还,要么由好**公司还。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12月份魏**签名的12张结算单计217150元,2012年1月份魏**签名的11张结算单计125790元,2012年2月份魏**签名的1张结算单计7975元;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350915元商砼,被告魏**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第二组、2012年3月14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2张计40139.55元,2012年3月19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6张计59439.55元,2012年3月21日由魏**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7张计65150.75元,2012年3月25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张计3668.5元,2012年3月28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3张计11715.9元,2012年3月30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2张计5002.25元;证明2012年3月份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商砼价值185116.5元,由工地收货人郭**、魏**签名认可。第三组、2012年4月13日由魏**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张计2213.75元,2012年4月16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张计2242.8元,2012年4月17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张计1726元,2012年4月19日由魏**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1张计4403元,2012年4月20日由郭**签名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砼发货单2张计3464.8元;证明2012年4月份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商砼价值14050.35元,由工地收货人郭**、魏**签名认可。第四组、证人王**、王**证言,证明货是送到好印宝的工地上了,魏**、郭**是魏**派到工地上的收货人。第五组、证人张**、韩*红证言,证明当时是由张**、韩*红和魏**商谈的商砼业务,混凝土是送给魏**的,魏**欠的货款。

被告河**料有限公司、魏**、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发货单6张及原告公司出具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书、资料目录各一套,证明原告送料对准的是华城**限公司,被告自然人只是收货公司的经手人。2、2012年1月19日,华城国**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好印宝工地是由华城国**郑州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梁**。3、华城国**限公司与河南九**限公司就好印宝工地钢架机构工程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华**司既是好印宝工地的承包人,其又在承包之后以定做人身份就钢架机构工程和九**司签订合同,这充分说明好印宝工地的承包人是华**司而非被告魏**、魏**、郭**等人。

被告魏**对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结算单上魏**签名的真实性,被告魏**代理人无法确认,即使签字就是魏**所签,魏**也只是买方的经手人而不是原告真正交易的相对方,原告的交易对象是华城国**郑州分公司,该公司承建好印宝工地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梁**;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签名人本人进行确认,即使这些签名就是本人所签,据了解,郭**、魏**也都是华**司和梁**的雇员,他们这都属于受托的职务行为;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证言不值得采信;第五组证据中证人张**、韩**没有如实向法庭说明原告公司与华**司、梁**之间的商砼买卖关系,证人把魏**、郭**说成是魏**的员工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魏**、郭**、魏**他们三个都是受雇于华**司和梁**的,但证人作证称发货单上的显示是按魏**的意思,这显然是站在其天地公司的立场上、为维护天地公司的诉讼利益所做的一种曲解,总之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是魏**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商砼,是魏**干的河南好**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没有与华城**公司签过混凝土商砼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其供应过混凝土商砼。被告魏**开庭时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根据魏**的要求出的材料,只是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商砼是合格的,如果魏**认为关于河南好**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原告卖给华城**公司混凝土商砼,魏**应向法庭提供华城**公司与河南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华城**公司的证照、原告与华城**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商砼买卖合同等,否则,由魏**、魏**、郭**所签名的相关混凝土结算单、收据等上并没有加盖华城**公司的公章,所以不能证明是原告卖给华城**公司的混凝土商砼,只能证明是原告卖给魏**的混凝土商砼;而且被告魏**没有相关建设资质,对魏**所欠原告的混凝土商砼款应由被告魏**及其所干工程的河南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加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商砼买卖供应的是好印宝工地的办公楼使用的,这份加工合同是厂房。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魏**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签名是否系魏**本人签名作出确认,故对该证据中结算单上魏**的签名应视为其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因被告魏**否认2012年4月13日发货单收货处“魏”系本人所签,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魏**认可其他发货单上的“魏**”或“魏”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郭**对发货单上“郭**”的签名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两组证据中除2012年4月13日发货单之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相互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出卖的商用混凝土是被告魏**购买,因此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魏**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魏**并未提供其与华城**限公司或者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是经手人及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能作为被告魏**证明事项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魏**提供的证据2、3,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购买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商用混凝土,经结算共计350915元;被告魏**在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提供的24张商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魏**委托其雇佣的被告魏**、郭**购买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共计195331.45元,被告魏**、郭**作为收货人在原告提供的56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25日,原告禹**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魏**、魏**、郭**支付所欠货款550081元及违约金、利息。

另查明,原告禹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约定强度等级C30的商用混凝土每方价格为275元,强度等级C15的商用混凝土每方价格为245元;泵送每方加价20元,防冻每方加价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作为买受方购买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魏**购买原告商用混凝土应当支付价款。被告魏**、郭**受被告魏**雇佣代收商用混凝土,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系雇佣行为,该商用混凝土货款应当由雇主即实际买受人被告魏**支付;故被告魏**拖欠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46246.45元,原告要求被告魏**支付商用混凝土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魏**没有相关建设资质,对魏**所欠原告的商用混凝土款应由被告魏**所干工程的河南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魏**对支付货款时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魏**应当在结算单签字或者收到商用混凝土的同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从最后一次购买原告商用混凝土即2012年4月20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魏**应向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246.45元,并从2012年4月2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货款54624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46246.45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申请费3250元,共计12550元,由被告魏**负担,暂由原告禹**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魏**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