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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王**、王**与王**、王**、第三人吕**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王**、王*丙诉被告王*甲、王*丁,第三人吕**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放弃向第三人吕**主张权利。原告潘**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王*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王**、王*丙诉称,原告潘**与案外人王*戊系夫妻,与被告王*甲、王*丁系继母子关系,与原告王**、王*丙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王*戊去世,其身上的7000元现金及30000元存折均被王*甲、王*丁拿走,王*戊的工资卡及卡上的7460元也被被告王*丁及第三人吕*甲取走;工资卡上余存的现金7680元,被告至今也未与三原告进行分割。因二被告曾因王*戊的抚恤金问题与原告潘**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下发了(2014)柘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潘**、王**、王*丙、王*甲、王*丁对王*戊遗产的继承比例分别为40%、15%、5%、25%、15%。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应继承的王*戊的遗产4171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应继承的王**的遗产4171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潘**、王**、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10日原告潘**的个人陈述材料。证明潘**的丈夫王*戊在2014年6月14日去世,6月16日火化并埋葬,二被告作为王*戊的儿子,对王*戊去世一事没有报信,也没有举行悼念仪式。同时,王*戊的30000元存折、工资卡及7000元现金均被二被告拿走。2.王**、王**、梁**、潘**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王*丁对王*戊去世一事,未向亲友进行报信,也没有待客。3.(2014)柘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潘**的丈夫王*戊在2014年6月14日去世后,原告与其继子女王*甲、王*丁就王*戊的抚恤金分割问题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确定潘**、王**、王**、王*甲、王*丁对王*戊遗产的继承比例分别为40%、15%、5%、25%、15%,该比例仅是抚恤金所有权人的分割比例,而非继承比例。4.青海省东川监狱文件一份。证明王*戊在2014年6月14日去世,其工作单位发放给王*戊生前一个月和死后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为7218元。5.王*丁、吕**的个人户籍信息1张,证明王*丁与吕**系夫妻关系,进一步印证了潘**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庭前,原告潘**、王**、王**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13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曾在法庭上承认王*戊存折上的30000元现金已被其二人取走的事实。2.2015年9月25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梁**曾出庭证实在王*戊出殡当日,未接到报信,且二被告也没有举行仪式和待客。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上述证据证明王*戊建设银行的工资卡上,在2014年6月21日被取走5000元,6月23日在柜台上又取走现金2460元,且在取款单据上写有吕*两字,且秀字写了一半,后改签成王*戊,如王*戊已经去世,又怎能在取款单上签字,故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王*戊工资卡上的7460元及工资卡已被二被告拿走的事实。

被告王**、王**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陈述,不客观,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王*戊的工资并不能证明由二被告领取。对证据4、5无异议。对支取30000元存折上的现金无异议。第二份庭审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其证言也自相矛盾,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款系二被告支取。

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5份;2.收款收据1份。上述证据证明王*戊的后事花费33428元。

庭前,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王*己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王*己出庭证实其与王*戊系兄弟关系,王*戊的后事是王*己负责操办的,花费了40000元左右,钱是王*丁出的。

原告对被告王*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2015年9月20日收据一份,开具烟、酒水、炮2328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合法的票据,与王*戊的殡葬事宜无关联,不能证明该花费用于了王*戊的殡葬事宜。伯**委会证明两份,不能证明王*戊的后事是由其弟王*己主持,应由相关的证人证言,且另一份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王*戊的寿棺是王*甲购买,其内容为虚假,更不能证明棺材的价值为9000元,原告潘*甲看过该证明之后,证实该棺材为王*戊20多年前自己购买的,经过岁月侵袭已经破旧,其价值无从估算。且这两份证明没有标明时间,缺乏效力要件。2015年9月20日王**证明一份,不能证实该证人为二被告置办了十桌酒席用于王*戊的后事,因为该证言不清楚,没有说明为谁置办了酒席,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为虚假。2015年9月20日伯岗南街副食批零部证明一份,质证意见同王**证明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明没有附批零部的工商执照,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该花费用于了王*戊的后事。对证人王*己出庭证言认为,1、证人为王*戊的亲弟弟,为二被告的亲叔叔,是亲属关系,且为一人证言,其真实性不足为据;2、其主持王*戊后事的证言为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其没有提供参加葬礼的吊孝礼单,不符合风俗,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根据农村风俗应该有内柜和外柜记录,参加葬礼的人员名单和礼品,其均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原告所说没有举行仪式,没有待客、没有花费的真实性,也足以证明二被告列举的花费证据是虚假的。4、证人说他一个人就主持了王*戊的后事,并说谁花钱给谁钱,所有支出均经过他一人,不符合习俗,也足见其没有主持王*戊的后事。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花费清单两张,证明王*戊后事的花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王**的遗产分割无关联关系,其记录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且与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总数上不能够说明问题,不能说明王**遗产的去向,也不能证明该花费项目是由王**的遗产所支出的。2、即使存在这些花费也不能作为拒绝分割遗产的证据。

被告王*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向本院调取的证据3、4不能证明死者王*戊工资卡上的钱及身上的钱系二被告取走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戊死亡后二被告为其办理了丧事,所花费用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案外人王*戊系夫妻,与被告王*甲、王*丁系继母子关系,与原告王*乙、王*丙系母女关系。2014年6月14日,王*戊去世,其30000元存折被王*甲、王*丁拿走。因二被告曾因王*戊的抚恤金问题与原告潘**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下发了(2014)柘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潘**、王*乙、王*丙、王*甲、王*丁对王*戊抚恤金参照遗产的继承比例分别为40%、15%、5%、25%、15%进行了分配。现因死者王*戊的遗产分配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均为死者王**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死者王**的遗产均有合法的继承权。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能确认本案中涉及死者王**生前有存款30000元,此笔款项现由二被告占有。在王**死后,其丧事是二被告为其办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此10000元应先从30000元中予以扣除;余款20000元,因死者王**与原告潘*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其中的一半10000元属于原告潘*甲;剩余的10000元作为死者王**的遗产,应按照本院已生效的(2014)柘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上确定的遗产分配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潘*甲应得4000元(10000×40%),原告王*乙应得1500元(10000×15%),原告王*丙应得500元(10000×5%)。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吕*甲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采纳。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支付现金14000元,向原告王*乙支付现金1500元,向原告王*丙支付现金500元,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潘**、王**、王**负担243元,被告王**、王**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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