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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古**、沈丘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古**、沈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告古**驾驶豫PG5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安平南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碰撞,致王**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郑州**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柘**警大队认定,被告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古**驾驶的豫PG5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各种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211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同时,对于原告请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1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第二组,1.被告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3张;4.工资单12张;5.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王**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第四组,1.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第五组,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各种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8时00分左右,被告古**驾驶豫PG5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安平南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骑着自行车的原告王**时发生刮擦碰撞,致王**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警大队认定,被告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花费医疗费42977.64元,继而又被送往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1日),花费医疗费1149.79元,后又被送往柘**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花费医疗费20124.8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古**驾驶的豫PG562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在广东开**限公司安平镇平安社区工地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单、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8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请,鉴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且未申请相关鉴定机构对其需陪护人员人数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因交通费是原告住院、转院及家人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古**、运输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所交纳的医疗费64252元,应待本案终结后,连同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告一同结算。综上,原告王**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4252元(42977.64元+1149.79元+20124.88元);2.营养费1990元(19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20元(199天×80元/天);4.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5.护理费16619元(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年×199天);6.残疾赔偿金4603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1698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41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古**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赔付169817元,以冲抵被告古**、沈丘县**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古**、沈丘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142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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