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崔*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05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陈*甲,于2009年7月8日在虞**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崔*应诉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经破裂?2、如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女儿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两名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7月8日在虞**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05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陈**,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请求与被告崔*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崔*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