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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2007年8月10日丁**向张**借款2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08年5月向大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丁**法院不予立案。一审判决以张**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样是适用法律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供证人可以证明其从2008年至2014年3月通过各种方式寻找丁**的下落,以追讨借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张**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张**、冷丽清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从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申请人一直在找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丁**于2007年8月10日向张**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丁**逾期未还。历经7年之久,张**于2014年12月22日向柘**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张**诉讼中未提供其起诉之日前曾向丁**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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