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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刘**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刘**于2015年10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丘支公司赔偿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444号民事判决。新华**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沈*、刘**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沈*以其子沈*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丘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保额50000元附08重疾病50000元)、《吉祥万嘉两全保险》(保额70000元附08重疾病100000元)、《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0000元),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4月30日,被保险人沈*被商丘**民医院诊断为心肌炎、肌营养不良症”,2015年5月30日,沈*就诊于商丘**民医院,经诊断为肌营养不良、心肌病、心衰、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6月14日,沈*经治疗无效死亡。肌营养不良症”病属《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吉祥万嘉两全保险》、《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范围,沈*、刘**请求新华**丘支公司赔付沈*、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未果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与新华**丘支公司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吉祥万嘉两全保险》、《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以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沈**肌营养不良症”死亡,该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范围,新华**丘支公司应当赔付沈*、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新华**丘支公司辩称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新华**丘支公司未提供被保险人沈*所患××、先天性疾病证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丘中心支公司赔付沈*、刘**保险金200000元(《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重疾病50000元,《吉祥万嘉两全保险》重疾病100000元,《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沈*、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华**丘支公司上诉称:1、沈*所患××,沈*、刘**投保时没有明确告知新华**丘支公司,新华**丘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沈*在中国**总医院病历系伪造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刘**答辩称:1、新华**丘支公司提供的遗传性疾病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新华**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新华**丘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心肌炎及肌营养不良症”属于新华**丘支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病症保险,沈*因患××死亡,新华**丘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新华**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总医院病历系伪造证据,沈*、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患有肌营养不良症,原审判决对沈*因心肌炎及肌营养不良症”而死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新华**丘支公司的免赔情形?沈*在中国**总医院的病历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新华**丘支公司,被上诉人沈*、刘**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即便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丘支公司的解除合同抗辩权也只能在自双方合同成立起二年内行使,超过二年新华**丘支公司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沈*与新华**丘支公司为其沈*投保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吉祥万嘉两全保险》、《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华**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在中国**总医院的病历系伪造证据,沈*、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患有肌营养不良症,原审判决认定沈*因心肌炎及肌营养不良症”而死亡正确。新华**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投保涉案保险时,知道沈*患有肌营养不良症,其主张沈*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沈*按期交纳了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新华**丘支公司应当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新华**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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