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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博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博诉称,原告的豫KH7703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0时至2015年10月22日0时。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000元,第三责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商业责任险入有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4日1时9分,尹**驾驶豫KH770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装饰公司路段时撞住路边停车的豫KGN261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付兵花无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豫KGN261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1810元,鉴定评估费为700元,经交警事故部门调解,原告与豫KGN26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付兵花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原告已经赔付了付兵花12210元,因此原告已获得了向被告追偿12210元的权利。豫KH7703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该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21418元,鉴定评估费为5300元,该豫KH7703号小型轿车现已修好,原告已支付修车费125305元,已支付评估费为5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38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KH7703号车在我公司的指定索赔人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公司,原告无权就本次事故向我公司主张赔付权限。2、原告出具的两车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没有参与,对两份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原告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祁**的身份证复印件;2、豫KH770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祁**是豫KH7703号小型奥迪牌轿车的车主。第二组证据,1、禹州**警察大队第S1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尹**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2014年12月14日1时9分,尹**驾驶豫KH770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装饰公司路段时撞住路边停车的豫KGN26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花无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时,尹**有与驾驶车型相对应的驾驶证。第三组证据,1、豫KH77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入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2、从被告公司出具的出险车辆(豫KH7703号小型轿车)信息表;证明(1)、豫KH77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中入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5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条款;(2)、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0时至2015年10月22日0时;(3)、被保险人名称为祁**。第四组证据,1、河南万**限公司豫万信(2015)鉴字第0108号关于对豫KGN261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修复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2、河南万**限公司给付*花开具的评估费票据;3、祁**、尹**与付*花达成并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1)、豫KGN261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修复价格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1810元,评估机构收取付*花评估费700元;(2)、经交警事故部门调解,原告与豫KGN261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付*花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原告已赔偿了付*花12210元。第五组证据,1、河南万**限公司豫万信(2015)鉴字第0106号关于对豫KH770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2、河南万**限公司给祁**开具的评估费票据;3、禹州市**有限公司为祁**维修豫KH770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开具的维修结算单;4、禹州市**有限公司收取祁**维修费(工时费及材料费)125305元后给祁**出具的收款发票;证明(1)、豫KH770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21318元,评估机构收取祁**评估费5300元;(2)、禹州市**有限公司已经为祁**维修好豫KH770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并开具有详细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工时费及材料费)计125305元,祁**已经向禹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工时费及材料费)计125305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祁**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3、4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祁**第四组证据中的1、2和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祁**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鉴定费发票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4维修结算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维修清单中有的配件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害,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祁**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中的3、4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祁**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鉴定费发票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4维修结算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祁**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为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重新鉴定的理由,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该两份评估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祁**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2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这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鉴定车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祁**双方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祁**支出的合理鉴定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KH770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5000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到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2月14日,尹**驾驶豫KH770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装饰公司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住路边停靠的付兵花所有的豫KGN26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祁**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12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第S1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付兵花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河南万**限公司作出豫万信(2015)鉴字第0108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豫KGN261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1810元,付兵花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5日,在禹州**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祁**与付兵花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原告祁**赔偿付兵花12210元。2015年1月11日,河南万**限公司作出豫万信(2015)鉴字第0106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豫KH7703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21318元,原告祁**支出鉴定费53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月3日,豫KH770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禹州市**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祁**支出维修费用125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祁**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祁**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KH770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指定的索赔受益人为河南正通汽车**公司,原告祁**无权主张赔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指定得到被保险人祁**的知悉并认可,这种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或约定应当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祁**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祁**因交通事故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和自身投保车辆的损失。2、原告祁**作为被保险人鉴定保险标的即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鉴定费用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即本案的原告祁**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5300元。3、原告祁**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付兵花损失12210元,已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且有鉴定评估意见为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赔付原告祁**支出的12210元。原告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保险的标的即豫KH7703号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2131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祁**12131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祁**138828元,并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祁钿博13882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25日起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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