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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8年8月25日受理,于2001年8月12日作出(2001)禹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25日作出(1999)禹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王**和戴**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董**,戴**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官**公司签订煤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为官**公司,矿方为王**,合同有效期1997年9月8日至1997年9月30日。1998年7月14日,王**与戴**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内容为:“1997年8月29日至10月16日王**送新峰一矿煤至漯河煤款128415元(含13%增值税)运费31798元减扣碴1170元共计159043元(128415+31798-1170)。1998年3月份王**送新峰一矿煤至丁营,煤款19460元(含13%增值税),运费3697.4元,减防火费40元,共计23117.4元(19460+3697.4-40),两项共计182160.4元(159043+23117.4),已付王**现金81200元,1998年7月14日又付王**40000元,下欠王**60960.4元按此单结算王**禹州**运销公司戴**1998.7.14”。1998年7月20日王**向戴**借款200元。2010年9月2日官**公司成立以股东戴**、杨**的清算组,在清算报告及确认文件中明确公司资产50万元及公司没有负债,其余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2010年9月26日该公司被注销。戴**与杨**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煤炭订货合同和结算清单中,均写明一方为官**公司,戴**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王**与官**公司。官**公司在未对公司所欠本案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予以注销,应由其股东杨**、戴**承担民事责任。因杨**与被告戴**系夫妻关系,王**主张由戴**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煤炭购销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戴**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戴**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王**的权益,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故王**主张的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1999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戴**主张1998年7月19日又偿还王**4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戴**提供由王**出具的收条,王**予以否认,戴**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笔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戴**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王**向戴**所借200元,虽以借款形式出现,但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具有关联,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戴**主张王**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戴**多缴纳的税款,王**应予以支付。因双方之间对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事宜说法不一,且煤炭订购合同和结算清单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王**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戴**应支付王**60760.4元(60960.4-200),并自1999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遂依法判决一、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60760.4元并赔偿损失(自1999年8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戴**承担1993元,其它部分由王**承担。戴**承担的部分暂由王**垫付,待戴**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王**。

被上诉人辩称

戴**上诉及答辩称,1、结算清单上写明1998年7月14日又付王**40000元,该40000元煤款现金是交给了王**本人。1998年7月19日王**之弟王**代王**收煤款40000元,对此有王**打的收条和对王**的调查笔录为证。故戴**共支付两笔40000元共80000元还款。原审对1998年7月19日偿还40000元不予扣除是错误的。2、煤炭订购合同和结算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本案煤炭价款是含税价格,王**没有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戴**不能抵扣进项税款19053.62元,造成戴**的损失。3、滞纳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王**上诉及答辩称,1、滞纳金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审法院处理其他案件滞纳金也是按照日万分之五判决的。2、王**的40000元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王**与戴**之间也有供煤关系。王**只知道7月14日的40000元,不知道7月19日的40000元收款的事实。结算清单没有涉及税款问题,应以结算清单下欠的数额支付货款。故请求改判戴**按日万分之五向王**支付逾期货款的滞纳金。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1998年7月19日王**是否代王**收取煤款4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税款损失应否予以扣减,3、赔偿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1998年7月19日王**40000元收条是否应当扣除问题,王**认可其弟弟王**1998年7月14日收到40000元,但不认可是1998年7月19日收到的,且结算清单中显示“1998年7月14日又付王**40000元”,戴**没有证据证明王**收到40000元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故原审未将1998年7月19日王**收到4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王**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务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系王**未尽到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没有相应违约条款针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不涉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责任承担问题,故戴**上诉称王**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该直接认定为损失以抵扣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结算清单没有约定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戴**不及时支付货款会造成王**相应损失,原审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王**上诉请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所交7元,戴**所交1993元,均由其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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