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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朱**、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朱**、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应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0465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二被告在银行的账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朱**、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要求本到息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姚**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计算错误;实际上二被告方已经归还原告方人民币65万元,同时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借款期满之后双方并未对后期的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应当认为借款期满后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请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借款担保协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30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指定由原告将该借款划入二被告提供的账号为许昌县森茂蔬菜专业合作社,开户行是中原**路支行,卡号是80×××97,于当天原告分30笔,每笔5万元转入,共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认可,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姚**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7月15日,在其本人银行卡中取出15万元,并由证人张*于当天交付给原告方;2、证人张*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姚**确实派人支取15万元现金,并派他交付原告罗**的事实。

对于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方于7月15日在银行有取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款15万元向原告支付这一事实,因为原告罗**2015年7月15日并没有收到15万元的还款;且证人是被告方的职工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且该证人还不能说清是在哪个茶馆付钱,所以该证言不属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中,证人对自己交款给原告的具体地方记不清楚,且证人称其经常帮被告打理业务,但在交款后却没有按常规要求原告出具还款凭证,这些显然有悖常理,另外证人系被告姚**的司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此,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15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分30笔,每笔5万元共计1500000元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账号为许昌县森茂蔬菜专业合作社,开户行是中原**路支行,卡号80×××97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要求本到息止。另查,2015年6月,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1%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转借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650000元,其中1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虽有当日的取款记录,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将该款交付给原告,为此本院也不予支持;二被告另辩称,借款期满之后双方并未对后期的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应当认为借款期满后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因该辩称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76500元(1500000元×5.1%×4倍×1个月÷12个月1000000元×5.1%×4倍×3个月÷12个月);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四倍,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朱**、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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