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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务有限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诉被告魏**、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司、威**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司、威**司诉称,被告魏**于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桑塔纳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D7116。被告仅付部分分期车贷款后,尚有大部分分期车贷及其他相关费用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包**偿付原告车款、卡*、保险费1781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垫付的金额及日期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魏**、包**缺席无答辩。

原告威**司、威**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2同意书复印件一份;3、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魏**和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魏**于2011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公司购买豫KD7716号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价款85000元;2、魏**首付车款30%,即26000元,余款59000元由原告禹州市**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被告魏**在金融机构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必须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并一次性缴纳次月应缴纳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纳余款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3%计算;3、被告在贷款未偿清之前,必须通过禹州市**务有限公司以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机动车保险;4、该桑塔纳牌轿车入的是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户,车牌号是豫KD7716;5、被告包**作为魏**的妻子在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对魏**的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愿同魏**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原告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第二组证据: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魏**于2011年9月5日在工行禹州支行贷款59000元。第三组证据:车辆保险险保单复印件两张和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魏**垫付保费3869元。第四组证据:1、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计5张;2、禹州市**务有限公司证明和董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证明通过禹州市**务有限公司出纳董某某的工行账户转账到魏**工行账户替魏**分期偿还车贷及信用卡贷款利息情况,即禹州市**务有限公司共替魏**已偿还车贷款及信用卡贷款利息13948元(即:第33月至第36个月车贷款计6552元和及信用卡贷款利息7396元,共计13948元)。

被告魏**、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公司(甲方)、威**司(丙方)与被告魏**(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桑塔纳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32930),车辆总价款85000元,乙方首付车价款26000元,余款59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借期36个月。乙方保证按规定日期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并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的其他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纳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3%计算。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同意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豫KD7116;必须通过甲方并以丙方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辆险。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其费用一次性交给甲方。如乙方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等约定的违约行为的,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威**司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威**司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包**作为购车人配偶在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甲、丙方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2011年9月5日,被告魏**与中国工商**禹州支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过透支方式将剩余购车款59000元一次性划付到汽车销售商威**司的账户。

2011年9月28日,原**公司通过其出纳董某某账户6222081708000031215向被告魏**的信用卡还贷款账号6222330007860844转入7396元(信用卡贷款利息);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原**公司按每月1638元通过其出纳董某某账户6222081708000031215向被告魏**的信用卡还贷款账号6222330007860844转款共计6552元。综上,原**公司共代被告魏**偿还车贷款本息共计13948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威盛公司代被告魏**为豫KD7116号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共支出保险费3868.69元。

另查明,被告魏**、包**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与原告威**司、威**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通过分期付款购车方式从原告威**司购车后,被告魏**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威**司代被告魏**偿还借款本息13948元,原告威**司代被告魏**交纳保险费用3868.69元,故原告威**司要求被告魏**偿还上述代被告魏**偿还的贷款本息13948元、原告威**司要求被告魏**偿还上述代交纳的保险费用386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支付部分的15%支付违约金、月3%支付滞纳金,原告威**司、威**司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作为购车人魏**的配偶,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愿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和威**司、威**司的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故被告包**对于上述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务有限公司1394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务有限公司代被告魏**偿还车贷款本息的数额及时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魏**、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3868.6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魏**、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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