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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诉被告刘*、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刘*、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燕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12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燕**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下余欠款久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燕**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及利息都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保证不了什么时间能还,工资先拿出一部分还原告。

被告燕小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等刘*没有一点收入了,我再还。

原告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燕**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下余欠款及利息久拖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燕**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燕**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燕小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刘*、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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