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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不服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登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豫CC31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C2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规停放在登封市青朱线告成镇曲河村路段时,被害人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该车尾部相撞,李**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4日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常某某没有在道路上停过车,也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且不存在逃逸情节;本案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常某某为肇事司机,也无法证明常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及临时停车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豫CC31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C2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规停放在登封市青朱线告成镇曲河路段时,被害人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该车尾部相撞,李**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驾车逃逸,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4日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案发当晚自己驾驶豫CC3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C20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到登封市中美铝业送煤当车辆行驶至登封市告成镇告成桥附近路段,其将车停放至路边粘好封条后,其准备发动车往中美铝业走时听到车后传来响声,自己便驾车离开,及案发时自己穿黑色皮衣等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詹某某、岳某某、郭**、郭**分别对案发时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涉案车辆途径事故路段,并在附近停车粘封条及将货物送至中美铝业后,于次日返回的证言;证人胡某某对案发当晚,其驾车在上班时途径案发路段,看到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一辆红色大货车,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撞在大货车的车厢左后角处,并产生巨大响声,此时从货车上下来一名身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到车后查看情况,因自己着急上班没有停车的证言;证人艾某某对2013年3月30日晚23时许,自己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告成镇家沿告成桥北边路由西向东去铝合金公司上班,当走到告成桥东边一煤场时看到路南边停放一辆大货车,从大货车北边过去大约有30米左右时,听到后边有撞击声,后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那辆停放的大货车北边倒着的证言;证人冯*某对其和李*甲在告成夜市街相遇,二人一前一后骑摩托车回家,到家后听冯*讲李*甲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证人冯*、毛某某、张某某分别对案发当晚23时许在路过告成曲河桥东路段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在地上翻着,地上躺着一个上身穿白色上衣的人,未看到其他车辆或人的证言。

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豫CC31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CC2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豫CC201挂号牌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上检出的DNA,来源于李**的似然比率为4.6130×1021。

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涉案车辆上提取可疑斑迹等样本的时间、人员及来源。

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察支队郑公交复字(2013)第D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李*甲系头面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登封电厂**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艾某某、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及案发当晚的工作时间等情况。

瓦良格运输队出车情况汇报表登记豫CC31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C2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至2013年3月31日上午到登封送煤的事实与中美铝业车辆出入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死者受伤部位及事故发生后大货车后车厢的状况。

视听资料及视频载图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及被害人李*甲、证人胡某某、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于案发期间所途径的路段、具体时间和常某某驾驶的车辆案发前车后杠完好无损,案发后离开登封时车辆后杠明显变形等情况。

以上各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豫CC31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C201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到位于登封市告成镇辖区的中美铝业送煤,途中曾停车为车辆粘封条,并听到车后有响声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与证人艾某某、胡某某在上班途中经过案发路段,目击了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且对肇事车辆的外观、驾驶人员的衣着进行了描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再有视听资料及载图可以印证案发期间,常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被害人和证人驾车经过案发路段,印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又证实涉案车辆尾部保险杠于案发前后发生明显的变形弯曲及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可以证实从涉案车辆的尾部提取可疑斑迹上检出的DNA,来源于被害人李**的似然比率为4.6130×1021。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后果、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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