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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每月1300元,押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第一年的租金和押金共计25600元支付给被告,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4万元左右,然后入住使用。2015年7月份,被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3万元装修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原区中原路南、华山路东4号楼3单元4层404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1300元整,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租金共计46800元,押金10000元。双方对租赁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和第一年的租金156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房租壹万伍仟元陆佰元整(2013.7.15-2014.7.14))15600.00元押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聂海峰。2013.7.15”。

在租赁过程中,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解除协议为由,要求被告退回押金和装修费,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5年6月26日,被告单方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原告故以被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租和押金收据、开锁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装修花费计3万元的有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6日,被告单方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门锁进行更换,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视为被告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回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一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花费,因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房屋租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负担600元,被告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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