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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刘**、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听说二被告家的自留地公开对外出让。原告认为,二被告家的土地,临近新开通的公路,适合作厂房或仓库使用。后经中间人刘**介绍,原告联系上了二被告。同年8月17日,双方经过协商,订立了一份“农村自留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汝州**办事处吴洼村的自留地352平方米永久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250000元整;协议双方签字付款之日起,该幅自留地所有权归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自留地上做自由之地,本族或异性人等无权干涉,争议;该自留地如国家需要,需甲方提供相关手续,甲方不得推辞。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给二被告现金100000元整。经中间人说合,下欠款项150000元,二被告承诺待其将该协议书盖上吴**委会和风穴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后,原告一次性向其付清。谁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迟迟没有兑现承诺,上述协议至今没有得到吴**委会或其居民组的同意,也没有在风穴街道办事处备案。原告后来得知,二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并没有告知所在居民组,事后也未得到所在居民组的同意,并且协议内容也不合法。其次,被告方隐瞒了重要事实,即所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列入征用的范围。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受让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受让上述土地后进行施工时,遇到了二被告所在居民组、风穴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制止,建设厂房或仓库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土地流转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方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从而不能保证原告可以自由使用所受让的土地。其次,被告还隐瞒了土地即将被征用的事实。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上述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协议,并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如所诉。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自留地转让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有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亚军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014年8月17日的《农村自留地转让协议书》的真正受让人是周**、李**。协议签订前后,一直是他们二人和答辩人磋商,答辩人从没有见过原告,本案原告仅仅是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只有真正的受让人才能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所述不属实。真正的情况是周**、李**通过中间人找到答辩人要求受让答辩人的自留地,经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也是他们提供的格式文本。协议书签订后,我已经将该片土地交付,并没有受到族人及村民组的阻挡使用,我已经尽到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他们却没有将剩余款项支付完。他们自己在该片土地上违章建房,进而导致被政府机关制止,应自己承担该部分损失。至于起诉所述“被告方隐瞒了重要事实”,则根本不存在。至今,政府机关也没有征收或征用该片土地的任何文件。相反,该协议明确约定:“五、该自留地如国家需要,需甲方提供相关手续,甲方不得推辞,国家给予赔偿款或补偿金归乙方所有。”这则更不会损害受让方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1、《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任何情形。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受让方取得土地的使用权,答辩人并没有承诺或保证受让方盖厂房或仓库。受让方的行为受到政府机关强制执法,过错不在答辩人。现在土地仍由受让方占有,答辩人并没有任何阻碍等违约行为。2、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需要履行先行“通知”程序,只有通知送达被告,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对解除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的起诉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当时我没参与签合同的事,我也不知道该土地转让的事,儿子刘**没有告诉我,我也没在合同上签字和按手印,均有刘**代签的,我不同意刘**代替我签订合同,也不同意转让土地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经中间人刘**介绍,想要转让使用二被告的自留地。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与被告刘**、刘**双方经过协商,订立了一份“农村自留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二被告自愿将位于汝州**办事处吴洼村的自留地352平方米永久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250000元整;双方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50000元整;协议双方签字付款之日起,该幅自留地所有权归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自留地上做自由之地,本族或异性人等无权干涉,争议;该自留地如国家需要,需甲方提供相关手续,甲方不得推辞,国家给予赔偿款或补偿金归乙方所有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刘**现金1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下欠款项15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诺的待其将该协议书盖上吴**委会和风穴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后,原告一次性向其付清下欠款项15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加盖吴**委会和风穴街道办事处的公章。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下欠款项15000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自留地转让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00元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刘**订立的《农村自留地转让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的“永久性转让”、“该幅自留地所有权归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在自留地上做自由之地”等词句可以看出,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以土地所有权人自居,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土地,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即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剩余期限,第三十七条即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相关规定,为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而原告以被告方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确权手续,隐瞒土地即将被征用的事实,从而不能保证原告自由使用土地,导致上述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自留地转让协议书”,返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等诉讼请求,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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