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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银行)与被告杨**、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7月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银行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杨**以经营运输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九一,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伍万元贷款,有被告杨**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杨**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利息4009.5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清偿贷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告,被告杨**承诺继续还款,但至今未还。综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告仍旧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91‰,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王**签订保证合同,王**对杨**在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伍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4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发放贷款伍万元。杨**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到期后亦未支付。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汝**银行起诉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汝**银行与杨**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杨**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故汝**银行要求杨**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杨**不能归还该笔借款时,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汝**银行要求王**对杨**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杨**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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