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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被告冯超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商行)诉被告彭**、被告冯超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被告冯超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商行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彭**以养殖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50%,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冯超峰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50000元贷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汝**商行继承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彭**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603.8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下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冯超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和被告冯**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彭**以养殖为由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8.91‰,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原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冯**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依照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向借款人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彭**和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彭**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603.8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彭**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下欠利息。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向原告汝**商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彭**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8.91‰;从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36‰计算,已经支付的1603.8元的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冯超峰对被告彭青锋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和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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