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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州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声公司)与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明**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租赁费、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4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河南明**限公司、郑州派**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600X8车的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在被告派**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停放,原告明**司向被告派**公司交纳停车费。2013年4月29日,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原告的豫A600X8车损坏,后该车被送往河南裕华**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维修。2013年5月12日,金**公司给被告派**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票,载明被告派**公司为维修豫A600X8车支付维修费6827元。原告举证显示,原告明**司与郑州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吉**司将本田雅阁车,车牌豫A2X795,发动机(尾)号997车一辆,自2013年5月1日10:30时至2013年5月16日11:00时租赁给原告明**司。租金每天按24小时计算,限驶200公里,每天租金450元。原告举证显示,2013年5月16日,吉**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租车费人民币陆**拾元整。2013年6月15日,刘*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2010年8月,原告明**司出资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600X8,品牌型号北京现代BH6440AY,发动机(尾)号964,车辆识别代号(尾号)3468),该车一直由原告明**司占有、使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明**司。2013年7月18日原告明**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明**司称被告派**公司并未将原告的车辆完全修好,后来原告明**司发现油箱漏油,为了节约维修费用,到另一维修单位维修油箱并支付维修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明**司提交了一份油箱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该发票上载明的维修单位为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派**公司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明**司称其口头将油箱漏油的事情告知过被告派**公司和保险公司,并称其到天**公司维修油箱时未通知被告派**公司到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豫A600X8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但被告派**公司对刘*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原**公司向其交纳停车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公司与被告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公司主张被告派**公司支付油箱维修费2300元,但豫A600X8车在金**公司检修时并未发现油箱存在损坏现象,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油箱损坏是由被告方造成的,并且原告方在发现油箱损坏后未及时告知被告方和保险公司进行责任确定和协商维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公司主张的租车费6750元,有相关租车合同、收据予以印证,且该笔费用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5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河**有限公司支付6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元,由原告负担521元,被告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河南明**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派铂**司依法应当对明声公司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因派铂**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维修费、替代车辆租赁费和贬值损失。明声公司与派铂**司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期间派铂**司应当对车辆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派铂**司依法应当承担明声公司自行修理油箱费用23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同时,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并未依明声公司请求按法律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待证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径直判决,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郑州派**有限公司上诉称,明**司请求派**公司对其租车费进行赔偿是无理诉讼,该项请求是不合理的。租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该损失是明**司故意扩大的损失。租赁合同也系伪造。租车和费用均是子虚乌有,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明**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维护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明**司的上诉,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明**司的油箱修理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是合理的,明**司要求的贬值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

针对派**公司的上诉,明**司答辩称,租车费是明**司的合理损失,派**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明**司的车辆在派**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停放,明**司向派**公司交纳停车费,后因派**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涉案车辆损坏,故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派**公司为维修损坏车辆已支付了维修费6827元,当时也并未发现油箱存在损坏现象,明**司在发现油箱损坏后未及时告知派**公司以进行责任确定,因明**司未能举证证明油箱损坏是由派**公司造成的,故对明**司主张派**公司支付油箱维修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明**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明**司主张的租车费6750元,有租车合同、收据等予以印证,该笔费用也系其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派**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明**司、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上诉人郑州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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