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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庄全国、被告庄**、被告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商行)诉被告庄全国、被告庄**、被告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庄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商行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庄全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庄**、被告庄**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汝州市**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9.99‰,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50%,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合作社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庄全国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庄全国在借款期限内按时付息,但到期后没有偿还本金。贷款逾期后,庄全国偿还本金4035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庄全国没有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庄**、庄**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汝**商行继承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要求被告庄全国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庄**、被告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庄全国辩称,钱我只使用了一万元,其余的四万元是庄**用了。

被告庄**、被告庄**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庄全国以购货为由与原汝州市**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99‰,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50%,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庄**、被告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合作社于2010年2月10日向借款人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庄全国偿还本金4035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31日。之后,被告庄全国没有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庄**、庄**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骑岭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庄全国向汝**商行借款45965元,该借款事实由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全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全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庄**、被告庄**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被告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全国的辩驳意见,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借款4596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985‰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被告庄**、被告庄**对被告庄全国偿还上述第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庄全国、被告庄**、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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