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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闫素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闫**、王**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原告将女儿范**送被告蓝兔幼教幼儿园就读,学期3年,被告同时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时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后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教学义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经营的蓝兔幼教幼儿园停止了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闫**辩称:我于2014年2月份到蓝兔幼教上班,是赵**聘请我当蓝兔幼教园长的,我负责园内的业务,蓝兔幼教给我发工资,每月底薪一千元,每个学生每月提成5元。蓝兔幼教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合同我不了解,也不知道交了3万元押金。后来蓝兔幼教的老板李**给我说可以代签合同,但是必须电话通知他们,由财务收取押金出具收据,所以我并没有收取3万元押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辩称,赵**在学校即将倒闭的情况下口头委托我管理学校,后来交押金的家长来咨询情况,跟赵**口头协议,用学校以后收取的学费返还押金,我没有答应在学校倒闭后返还学生家长押金。我与学校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赵**委托我以学校管理人的身份在原合同上签字,该签字并不是在合同订立之初签的,赵**说我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就能经营,不然学校就会倒闭。学校的押金我没有收,合同内容我也没有看,我只负责管理学校,发给老师工资,管理学生的生活,管理了总共有五六天的时间,发给老师的工资和管理学生的生活费是我自己出资的,大约花了4万元,因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赵**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赵**出资,租赁古云镇同智营村原海峡酒店房屋开办蓝兔幼教幼儿园,其聘请被告闫**等人进行教学和各项管理工作。该幼儿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被告闫**代表蓝兔幼教与原告李**签订《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将女孩范**送到赵**开办蓝兔幼教幼儿园就读,学期3年,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万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押金退还,合同不到期的整年退还,被告为原告之女范**提供教育服务。2014年12月22日,蓝兔幼儿园关闭,蓝兔幼教终止履行该合同。

另查明,2014年12月份,因欠被告王**的款项,赵**想将该幼儿园转让给被告王**。被告王**在与原告签订的《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后来该幼儿园并未交接给被告王**。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纳了押金,双方的教育同约定提供教育培训,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闫**作为蓝兔幼教聘请的园长虽然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实际收取3万元押金,该押金蓝兔幼儿园财务收取后,由被告赵**管理、支配,故闫**没有退还押金的义务;被告王**虽在原告合同书上签字,但未取得该幼儿园的经营权,故王**也没有退还押金的义务。被告赵**作为蓝兔幼教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对原告所交押金应予退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闫**签订的《蓝兔幼儿园学生合同书》。

二、被告赵**退还原告李**押金3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闫**、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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