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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被告王*,2009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2009年4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逯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8月30日被告被告李**由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83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6年10月29日还款3000元,剩余本金25300元及利息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300元及利息8905.6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被告李**由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83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6年10月29日还款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84.55元及利息1557.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30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由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83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对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还款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84.55元及利息1557.7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作为被告李**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84.55元及利息1557.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6月1日,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对上述被告李**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李**、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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