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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石建庄、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石建庄、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石建庄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靳*以前都认识,2013年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后原告给二被告打工,二被告承诺给原告工资20000元,后因生意亏钱,承诺给原告工资改为10000元,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靳*借原告30000元我知道,钱没有用到生意上;2、被告石**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起诉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靳*熟识,与被告石建庄不认识。2009年,二被告合伙在新疆垦区做农资生意,被告靳*负责资金,被告石建庄负责记账。2013年5月20日前原告到二被告厂里打工时,二被告因生产资金需要分三次借原告3万元,二被告没有出具借款手续。2013年7月份,二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郭**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二被告欠其1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借原告30000元,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借款借据,但提供了与被告靳*及与靳*儿子的通话录音,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石**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分五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撤回对二被告欠其1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石建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靳*、石建庄负担600元,原告郭**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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