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王**、河南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王**、河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蒋**、熊心,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受雇于王**在安**司承建的《水榭华城》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水电管预埋、检查线管等工作。2014年6月10日,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雷**先后在河南**民医院(入院时间2014年6月10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17日,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住院37天)及郑**科医院(入院时间2014年7月17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14日,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住院240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接受治疗。雷**共花费医疗费195255.97元。王**支付雷**医疗费62990元,安**司支付雷**医疗费126265.97元。

安**司申请对雷**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郑**(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雷**、安**司、王**均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雷**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安**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鉴定标准和依据错误;2、雷**病历均没有骨盆骨折伤情,而鉴定出骨盆骨折,故鉴定人将雷**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及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3、鉴定人在鉴定材料缺失及遗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不客观;4、鉴定意见中载明安**司委托代理人陈*在场不真实。王**的质证意见同安**司的质证意见。安**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具书面的《关于河南安**限公司对郑**(2015)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情况说明》,针对鉴定标准及依据说明如下:河南省法院系统各级鉴定机构评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统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职工工伤事故伤残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他案件在最高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台之前,暂规定有××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故鉴定人的鉴定标准与依据是适当的;鉴定是针对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的损伤鉴定伤残程度,不是对雷**的整个医疗过程进行鉴定,雷**住院病历均未显示骨盆骨折,但有尾骨、髋臼、耻骨骨折,鉴定作出骨盆骨折伤残鉴定是因为尾骨、髋臼、耻骨是骨盆的组成部分,尾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均为骨盆骨折。髋臼内固定术就是骨盆内固定术。

另查明,雷**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长子雷**2000年8月出生,次子雷**2003年6月出生。雷**无水电工从业资格证,雷**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初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显示雷**工作单位为淮阳县朱集乡政府,工种为收银员。雷**提供的失业证显示原工作单位朱集乡政府,下岗失业时间2005年12月,发证时间2007年3月7日。雷**本人称其农忙在家务农,农闲时打零工。

还查明,安**司提交了王**向其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证明。雷从杰自认其无电工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雷**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据安**司提交的王**向安**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证明,可认定,王**与安**司商定具体工地的工程量、工期及工程款数额后,王**自行组织雷**等工人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成后,与安**司进行施工工资结算,王**与安**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安**司将本案所涉工地的电力设施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雇佣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雷**至本案所涉工地从事具体施工工作,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雷**等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雷**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电工资格证,仍然冒险作业,在施工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全案,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雷**承担15%的责任,王**与安**司承担85%的连带赔偿责任。雷**未提交证据证明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雷**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雷**医疗费花费情况,结合安**司提交的王**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认证雷**支付医疗费6000元,王**支付雷**医疗费62990元,安**司支付雷**医疗费126265.97元。雷**本次起诉中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350元,雷**主张的6350元医疗费及检查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雷**主张王**、安**司支付其在郑州**属医院交纳的检查费1330元的诉讼请求,因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检查费系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50元/天×277天),雷**主张10500元,系雷**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140元,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酌定出院后30天内需加强营养(20元/天×307天),故营养费6140元,雷**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1222元,因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期间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酌定雷**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20日,故雷**的误工费为11222元(9416.10元/年÷365天×435天),雷**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1608元,因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鉴于雷**住院长期医嘱显示1人护理,故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608元(28472元/年÷365天×277天×1人),雷**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6497元,因本案事故致使雷**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497元(9416.10元/年×20年×30%),雷**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66元,因雷**仅提供应由其扶养的两名未成年人的证据材料,且两名未成年人还有另外一名扶养人,故,王**、安**司只赔偿雷**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雷**于2014年6月10日受伤,雷**长子2000年8月出生,次子2003年6月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409.66元(6438.12元/年×11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事故造成雷**八级伤残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雷**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雷**主张的残疾辅助器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次诉讼雷**的各项损失共计164426.66元,故王**及安**司应当赔偿雷**139762.66元(164426.66元×85%),因雷**未起诉的医疗费共计189255.97元,该费用中***应负担28388.40元(189255.97×15%),故王**及安**司应当赔偿雷**111374.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各项损失共计111374.26元。二、安**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2元,由雷**负担6707元,王**、安**司负担1965元。

上诉人诉称

雷**上诉称:一、一审以雷**没有电工资格证认定雷**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中雷**受伤是因为王**、安**司的工地没有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雷**摔伤,并不是因为雷**没有电工资格证冒险作业造成的伤害,雷**受伤与雷**是否有电工资格证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雷**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雷**存在过错,一审认定雷**存在过错是进而判决雷**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依据农村标准判决赔偿是错误的。1、关于残疾赔偿金。雷**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当兵出身,没有土地,转业回来后户口仍然在农村,但被安置在政府工作,系工人,雷**在一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职称证书、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足以证明雷**系职工身份,一审按农村赔偿标准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关于误工费。雷**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工种,属于建筑工程行业,误工费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3、关于护理费。雷**住院期间是二人护理,出院之后因不能自己行走,仍然需要一人护理,法院按一人护理,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错误的。4、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是家中的顶梁柱,不但要抚养孩子,父母也已经年迈,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需要雷**赡养,一审没有计算雷**父母的生活费是错误的。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雷**构成八级伤残,至今不能自己独立行走,行动需要轮椅及拐杖辅助,一审未判决支持该费用是错误的。6、雷**体内有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也是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也是错误的。7、医疗费。雷**在鉴定时进行了医疗检查,此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雷**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雷**存在过错是正确的。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电工资格证并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雷**自己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周围设置有红白相间的安全防护栏,说明现场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2、一审依据农村标准判决是正确的。一审中雷**自认其农忙是在家务农,农闲时偶尔出去打零工且其户口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此外雷**提供的失业证明确显示其已于2005年12月从朱集乡政府下岗,更加能够说明其未在城镇工作的事实。3、关于误工费,由于雷**没有固定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是正确的,且一审法院为其认定的误工时间是435天,已经远远超出了实际的误工时间。4、关于护理费,雷**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康复治疗,一审法院按照住院的时间认定护理期限也是合法合理。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为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6、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关于医疗费,要求雷**提交郑**科医院的住院票据,核实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9、王**向雷**支付了生活费14300元,应当予以扣除。请求维持原判。

王**的答辩意见同安**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明知自己没有水电工从业资格证而从事水电安装施工作业,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已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审判决雷**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雷**的户口在农村,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亦无错误。2、误工费。雷**没有电工资格证,事发前亦长期没有固定的工作,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3、护理费。雷**住院期间的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原审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并不错误。雷**的出院证明及鉴定报告均不显示其出院后具有护理依赖,其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亦缺乏依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中,雷**仅提供了应由其抚养的2名未成年人的证据材料,并未提供其他应由其扶养的人员的相关材料;二审中,雷**仍未提供其父母的完整户籍材料,亦未说明并提供其兄弟姐妹的人数及相关证明材料,无法确定雷**应负担的扶养费份额。5、残疾辅助器具费。雷**没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缺乏依据。6、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7、医疗费。雷**主张的郑州**属医院检查费1330元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不错误。综上,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