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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忠诉被告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自有重型半挂车一辆(牵引车为豫G58537/挂车豫GB238),该车挂靠于新乡**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6公里+600米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山体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豫G58537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车费、施救费、托运费等费用数万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9270元、施救费4500元、托运费1543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等共计61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托运费、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公司不予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协议、行车证、运输证、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豫G58537(豫GB238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孟**,挂靠在新乡**有限公司,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且驾驶员王某某具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豫G58537(豫GB238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和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

3、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39270元,评估费为1500元。

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为4500元。

5、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拆检费为1000元。

6、托运费发票二份,过路费票六张,证明托运费为15430元。

7、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豫G58537(豫GB23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主车车损险为18万元、挂车车损险为72000元。

8、张某某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及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孟**,该车辆的保险是张某某代办。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托运费、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抗辩称托运费、拆检费、评估费属于为了查清事故事实即原告的损失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所有权属原告的牵引车牌照号为豫G58537、挂车为豫GB238重型半挂车一辆,该车挂靠于新乡**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21时2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6公里+600米时由于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山体上,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39270元、施救费4500元、托运费1543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等共计61700元。原告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18万元、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72000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的雇佣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39270元、施救费4500元、托运费15430元、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6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车损、施救费、托运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6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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