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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致**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原告陈**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经郑州**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以原告陈**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陈**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申**,被告致**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饰工程供应材料,工程结束后,双方就被告拖欠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6623元。2012年1月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底无条件支付所欠款项,若逾期未还,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86623元、利息31184元(利息自2012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款之日),共计11780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致**司、张**辩称,原告陈**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原告陈**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不是还款协议书记载的欠款单位,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张**的起诉。经过各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的前提是经双方对账之后共同确认金额后才付款,而本案中各方对是否欠款和欠款金额并没有进行确认,因此不应支付款项。综上,原告陈**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该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被告致**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系被告致**司的股东。被告致**司承接郑**医院建筑工程,原告陈**以郑州**钢公司代表的名义向被告致**司供货,后由该公司股东李*中等人于2012年1月负责结算,并于2012年1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陈**等供货商以及被告张**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还款协议书载明:“关于郑州致**限公司归还拖欠人工费、材料款的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春节前先拿出30万元按比例归还各被欠款单位或个人,如果春节前所向建设单位要来的工程款,必须优先用于归还欠款。二、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清单中所列个人或单位经双方确认后余款,若超期未还,还款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被欠人支付利息。三、2012年春节前支付依据暂按李*中提供的清单按比例给各被欠款人支付,2012年春节后还款数额对账后,经双方确认无误的数据为准支付;四、附件:附暂定欠款清单1份。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1月14日,李*中签字确认的郑**医院工地欠款明细中载明欠郑州**钢公司材料款106623元,联系人为陈女士。后被告致达给付原告陈**货款20000元,但对下欠的货款拒不支付,原告陈**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来本院起诉讨要货款,原告提供有还款协议书以及欠款明细表以及郑州**钢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陈**就是被告致**司拖欠货款的权利人。被告致**司、张**虽然对原告陈**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并没有提供出能够推翻原告陈**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任何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过结算,被告张**以及原告陈**等欠款权利人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而且被告股东李*中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上也清楚的载明原告陈**的欠款数额是106623元,该欠款数额是在双方经过核算的基础上确立的,无需再次进行核算,故对二被告要求对拖欠原告陈**货款数额进行再次核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致**司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仅给付原告陈**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86623元,因被告致**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陈**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致**司向其支付材料费866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司在2012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无条件还清余款,若超期未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被告致**司逾期未完全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662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由于被告张**系被告致**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6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也系被告致**司的债务,不是被告张**的个人债务,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张**口头承诺愿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但被告张**并不认可,且原告陈**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材料费866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662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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