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耿**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耿**及一审被告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耿**的委托代理人蒋**、郝*,陈**到庭参加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耿**起诉称,2013年7月8日9时许,陈**驾驶货车行驶中与步行的耿**相撞,致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是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护费、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550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陈**驾驶豫AA52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文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文颍线的耿**相撞,致耿**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1、陈**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2、耿**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受伤后在登**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耿**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耿**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万向踝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7280元,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耿**的损失有:医疗费142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误工费136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0元/天×2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15元(67元/天×45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6685.5元(根据的耿**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其安装假肢的情况,酌定计算3年,24457元/年×3年×5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假肢安装费138240元(参照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女性平均寿命77.37岁,耿**需安装更换8次,17280元×8次)、假肢维修保养费10022.4元(17280元×2%×29年)、更换假肢时产生的合理费用1496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70元)×8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77867.54元。

另查明:1、耿**系登封市一起捞饮**公司(以下简称一起捞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60元/天),从2011年4月开始租住耿**位于登封市嵩**街居委会(以下简称文**委会)的房屋;2、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3、陈**系张**雇佣的司机,张**系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4、张**已支付耿**555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陈**驾驶的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耿**的损失477867.5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57867.54元,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计算,计286294.03元,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100000元的限额。因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5%。又因陈**驾驶的豫AA5268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6500元(100000元×(1-15%)×(1-10%)]。不足的部分,张**作为陈**的雇主应当承担209794.03元(286294.03元-76500元),陈**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张**已支付的5558.82元,张**和陈**应再支付耿**204235.21元。

耿**请求赔偿625500.54元,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张*战辩称耿**的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文**委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出所(以下简称嵩**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一起捞公司出具的证明,耿**从2011年4月开始租住耿**位于文**委会的房屋,且在一起捞公司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张*战的该辩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各项损失共计196500元;二、被告张*战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耿**各项损失共计204235.21元;三、驳回原告耿**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3570元,共计7903元,由耿**承担1103元,张*战和陈**承担68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耿**根本没有在登封市区打工,也没有在市区长期居住生活。一审诉讼中,耿**提供了一起捞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一审中即对该证据表示了最强烈的抗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一起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应采信,但一审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耿**还提供有房东耿**的证言、缴纳房租的收据、文**委会和嵩**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系耿**为巨额索赔提供的假证据,所谓的房东耿**原系登封市大金店镇崔坪村姜家窑自然村人,和耿**是同村,又是耿**丈夫崔**的堂姑父,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耿**出具的证明中清楚的显示耿**的租金一月交一次,并提前一个月交清,但耿**所提供的缴纳房租收据却是租金一交就是一年,前后矛盾;缴纳房租的收据系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同样的白纸上书写,显属为诉讼制造的证据,以达到对耿**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付的目的;据其事后了解,耿**受伤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收入来自农村农业种植和养殖黄牛,因此,耿**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应认定;耿**一审提供了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耿**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需要护理,需要安装假肢。其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若安装并使用假肢,生活应该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假肢费用及护理费用只能支持一个,但原审中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无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将两份鉴定结果均予以采信,并同时支持假肢安装费用及护理费显然错误。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和战二审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一起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等级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一起捞公司员工2011年9月—2012年12月在登封市卫生局防疫站预防性体检花名册一份。拟证实登封市仅有一个一起捞公司,该公司2011年9月19日以及2012年12月7日在防疫站办理健康证的花名册上根本没有耿**这个员工;2、证人崔**到庭作证,证实其与耿**系同村村民,耿**未外出打工;3、证人王**、崔**到庭作证,证实其系农村买牛卖牛的经纪人,买牛时见过耿**,崔**证实每年年底到耿**家看牛时见过耿**;4、证人姚**、刘**到庭作证,证实二人均在2011年6月至2011年年底在一起捞公司工作,对耿**的名字没有印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耿**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在登封市打工,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其一审提供了所打工单位一起捞公司的证明、房东耿**到庭作证、所租住的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缴纳房租的时间并非一月一交,是其与房东耿**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缴纳房租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多长时间缴纳一次房租并不影响其在该处租赁房屋的事实。因此,其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张**认为假肢安装后其的生活不需再护理的陈述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张**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未出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二审答辩称,张**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耿**确实是一直在农村干活居住,其各项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人寿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庭审质证,耿**对张**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一起捞公司并非所有员工都去参加健康体检,耿**的姓名未出现在该名单上也无法证实张**的主张;证据2中证人崔**与张**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张**的儿子书写,王**根本不认识耿**,崔**仅在每年年底去买牛看牛时见过耿**,无法证实耿**平时的工作状况;证据4中证人姚**、刘**仅2011年时在一起捞公司工作过五六个月,距今已经几年,对几十名服务员的姓名早就无法记起,其是否对耿**的名字有印象并不影响耿**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陈**、人寿保险公司对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张**提供的证据1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无依据表明一起捞公司的所有员工全部进行了健康检查;张**提供的证人王**、崔**对耿**的工作居住生活状况并不了解,证人姚**、刘**对当时在该饮食公司工作的20多名服务员名字并不全清楚,证人崔**与张**有利害关系,且耿**对崔**的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耿**为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提供了一起捞公司的证明、房东耿**到庭对耿**租房的情况予以证实、耿**同时提供耿**书写的房租收据、租住地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前耿**在登封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张**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张**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反驳耿**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耿**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耿**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张**要求对耿**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纯收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导致耿**左小腿中断截肢,其伤残等级为6级,需安装假肢并进行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对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而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所需的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定残后的护理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可要求赔偿义务人同时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耿**的伤情在计赔残疾辅助器具费后,同时要求张**赔偿耿**定残后的护理费时,根据耿**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支持3年的护理费,结合耿**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安装假肢的情况确定其护理级别为50%并无不当。张**认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就不应当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耿**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与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相互冲突,若安装使用假肢,生活应该能够自理,不需要再护理,两个鉴定意见只能采纳一个;二、证人耿**的证言与耿**提供的租金收条不符,不能证明耿**租赁耿**的房屋,也没有租赁合同;耿**提供的房东耿**的证言、缴纳房租的收据、文**委会和嵩**出所出具的证明均不真实,申请法院去嵩**出所调取关于对原审所涉2013年10月8日证明的调查核实材料;三、耿**没有提供在一起捞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健康证,出具该工作证明的一起捞公司及书写情况属实的经理崔**在原审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再审提交新证据崔**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耿**没有在一起捞公司工作过,耿**在原审中提供在一起捞公司工作的证明虚假;一起捞公司的出纳崔**书面证言及再审出庭证明,耿**在原审中提供在一起捞公司工作的证明是假的,公章是公司管理不严格,崔**当时作为公司副总拿走公章使用,一直到赔偿的事情出来后才知道崔**使用公章是为了给耿**开工作证明,两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因此不能证明耿**在一起捞公司上班;其二审向法院提交的邱*调查笔录及崔**等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耿**在事故前完全在家务农,养牛照看门户,根本无时间到登封市打工。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耿**再审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完全正确,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安装假肢并不一定能使其生活完全自理,可要求同时赔偿;二、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一起捞公司的证明、房东耿**出庭证言、耿**书写的房租收据、租住地文**委会及嵩**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在登封市工作生活的事实;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农村居住生活;三、原审鉴定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一起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崔**出庭与否并不影响该公司出具证据的证明力;四、没有证据证明文**委会及嵩**出所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对崔**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系证人书写;对崔**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均没有明确否认其在一起捞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没有在一起捞公司工作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再审答辩称,其已赔偿给耿**的5万元应当在民事赔偿总额中扣除,耿**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张**的意见。

人寿保险公司再审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再审根据张**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从嵩**出所调取了四份证据,即耿**私有房产证、身份证、2013年9月28日的书面证言以及2011年3月10日其与耿**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张**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耿**私有房产证、身份证在原审卷宗中都有,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二、2013年9月28日书面证言及2011年3月10日租房协议在原审中没有,2011年3月10日的租房协议不真实,该协议租赁期限不确定,租金如何一次性全部交清,该协议所租的房间、起租时间、月租金、租金交付周期均与原审的相关证据相矛盾;三、2013年9月28日书面证言所称租赁终止时间与原审收取租金、居委会证明的租赁终止时间均不一致。综上,上述证据虽说是嵩**出所提供,但其认为该证据不真实,租房协议像是一个人书写,耿**与耿**出具虚假证据。

耿**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这些证据是其租房时房主耿**向公安机关登记时留存的原始资料,记载的部分内容与其原审提供的材料有些不一致,这是因为民间租赁非常不规范,实际履行与备案协议可能存在差异,对租赁时间及租金支付进行口头变更也无需备案,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也是常事。

陈**的质证意见同张**的质证意见。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四份证据系法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请法院依法审核,本次事故的法院生效判决其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嵩**出所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民间租赁房屋无固定标准,实践中存在不规范、口头变更事项等随意性,该四份证据作为公安机关提供的备案材料,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定残后的护理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可要求赔偿义务人同时赔偿。原审根据耿**的伤情在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后,同时考虑耿**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支持3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证人崔正好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身份证明,其书面证言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耿**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对崔正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崔**的个人证言亦不能否定一起捞公司原审出具的证明。一审时一起捞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东耿**的证言、房租收据、文**委会和嵩**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嵩**出所再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耿**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耿**相应损失正确,张**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再审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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