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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商丘分公司与被告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推出了后付费,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消费模式为用户免交预存话费,用户话费消费不低于合约约定,在合约期间不欠费、不销号、不过户,用户须在网24个月-36个月不等。2013年6月,被告王**陆续在原告业务经理办公室领取苹果5手机50部,苹果4S手机5部,苹果4手机9部,酷派7295手机12部,共计90部手机(详见入网清单),并办理了入网手续供自己或朋友使用。2013年8月份,被告所办理的手机就出现了欠费,原告客户经理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与原告客户经理杨**就被告在原告所办理的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按手机号码明细表所载明的套餐使用时间进行使用手机。同时,承诺所有手机在使用期间不欠费、不停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所办理的90部手机共欠通信费222471元,终端费62736.7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使用手机,并拒绝支付拖欠的通信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的通信费用共计2851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辨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合同无原告方的签章。原告诉请无实质金额。要求原告提供基础入网协议书,只该协议书只有一份,如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具有追偿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庭归纳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通信费222471元,支付手机终端费用62736.7元,共计285153.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所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2日,王**与原告客户经理杨**签订协议书及手机号码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至7月从原告处办理后付费,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90部,被告同意按约定的套餐和时间使用手机,承诺不欠费、不停机,愿意承担欠费、停机的一切后果。2、集团客户通信优惠合作方案,证明原告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的合约期限及收纳标准,并证明了原告的损失。3、王**办理手机汇总表,证明王**所办理手机数量及各部手机,入网时间到期时间、机型、套餐、终端款、合约期等事实。4、王**办理手机欠费明细表,证明王**拖欠的通信费和终端费。5、睢**法院庭审笔录(2015)商睢民初字第1860号,证明被告王**曾在案件庭审中已认可其办理了后付费、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90部,并认可拖欠通信费和终端费的事实。6、原告公司人办资源部证明、零星固定资产项目申报表、杨**证明一份,证明杨**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与王**签订协议书是职务行为,同时,证明王**办理90部手机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当事人是杨**,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被告签订,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及清单,被告将其不是所使用的手机圈了出来,其应当予以扣除。合同、清单均系事后补签,在领取手机杨**均告知是两年的合同,而签订合同及资费未明确告知。同时,被告和实际使用人均未见过入网协议书。协议书系原告单方所为,无被告和实际使用人的签字,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该欠费表格为原告方单发制作,仅有营业部的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所列手机欠费的情况不实。被告到联**司营业部,到手机公司查询清情况,对金额欠费较大的情况,仅欠费三至四万元,并非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因被告不是户主,无法打印单据,请求法院予以查实。对证据5被告仅认可拖欠部分通讯费和部分终端费,并非被告所认可原告所诉请的金额。对庭审笔录中,手机数量,被告并非全部认可。对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人力资源部的证明系单方出具,如是职务行为,应当出具委托手续,并告知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做为通讯公司在2013年推出先使用,后付费,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产品。被告王**在原告公司领取苹果5手机50部,苹果4S手机5部,苹果4手机9部,酷派7295手机12部,共计90部手机,并办理了入网手续供自己或朋友使用。2013年8月份,被告所办理的手机就出现了欠费,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与原告客户经理杨**就被告在原告所办理的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使用的情况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按手机号码明细表所载明的套餐使用时间进行使用手机。同时,承诺所有手机在使用期间不欠费、不停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交付话费,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所办理的90部手机共欠通信费285153.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拖欠的通信费用285153.7元。

另查明,被告所欠费原告电话费用中的164228.35元,已由案外人陈**、杨**代为清偿。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手机电话费用为12092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通信公司,向被告王**销售公司产品为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并让其享受集团客户通信优惠合作,且被告亦认可曾实际领取共计90部手机的事实。同时,被告王**与原告工作人员就合约计划手机使用曾达成书面协议,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将在原告处所领取的手机提供给他人进行使用,系个人单方处分行为,但其因与原告所产生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仍客观存在,故被告同意他人在使用手机过程中而产生的欠费纠纷,应由被告王**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网络通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显示出被告所领取的手机共欠费总额为281050.7元,被告方虽对上述金额持有部分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之反驳,即所辨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话费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所欠话费中的164228.35元,由案外人陈**、杨**已进行了垫付,对下欠120925.35元,应由被告王**予以清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商丘分公司手机欠费120925.35元元。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商丘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被告王**负担4000元,原告中国联合**商丘分公司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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