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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刘某某等人以被害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骗其40000元为由,在新乡**道商会大厦对面的公交站牌处对韩某某殴打后,强行将韩某某带至新乡市凤泉区一废弃厂房内,非法拘禁至8月17日18时。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证人段某某、岳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第三、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是因为刘某某的爱人被人骗了四万元钱。第四、本案未造成重大后果,社会危害后果也不算大,且不具有社会负面影响。第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刘某某等人以被害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骗其40000元为由,在新乡**道商会大厦对面的公交站牌处对韩某某殴打后,强行将韩某某带至新乡市凤泉区一废弃厂房内,非法拘禁至8月17日18时。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李*、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刘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图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4、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4年8月16日与韩某某的通话录音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单和韩某某的中**行的交易明细。

5、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8月16日15时33分47秒,电话号码为13937319535的岳先生称其朋友在新乡市商会大厦门口被绑架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刘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被抓获到案。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韩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8、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是参与非法拘禁其中一人。

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15时许,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老公韩某某可能出事了,然后给其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中**行6217858000026725173”是不是其老公的银行卡号,其回复是,并去新乡市商会大厦找岳某某了,之后不知道谁用其老公手机号码18613730622的电话一直让其给他打30000元钱,然后其就报警的事实。

10、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中午,其和韩某某在四中附近吃饭,这时有人给韩某某打电话说约好下午见面的。其本来是和韩某某一起去见客户的,但是走到半路其发现手机丢吃饭的地方了,其就回去拿手机并和韩某某约好在路口见面。其拿到手机后问韩某某在哪儿,他说道商会大厦了,其到商会大厦后给韩某某打电话没人接,之后收到韩某某的电话15516407772发来的短信说“正在开会,完了给你回电话。”其到商会大厦韩某某的公司,结果没有人,其感觉不对劲,就往韩某某的电话上发了“在哪了,给你打点钱”来套对方的话,结果对方发来“你打吧,打多少”,其想不是韩某某本人,就回了“现在就3万,先还你3万,剩下的过几天行吗?”收到短信但是还是打不通电话,其就给韩某某的妻子说明了情况,韩某某的妻子也打不通对方电话,大约下午3时许,其和韩某某的家人一起报警的事实。

1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中午,有人给其打电话咨询信用贷款问题,并约好在新乡市商会大厦对面站牌处见面。其到公交站牌后,有两个男子过来让其上车说信用贷款的事情,其感觉不对劲,就没有上车。接着又过来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拿警棍将其头部敲烂了,并将其抬上一辆比亚迪轿车上。到车上后,在其左边坐着的是刘某某,右边坐着拿警棍打其的男子,车走了一会儿,李*上车了,并用手卡住其脖子威胁其说,要是不把钱拿来,就弄死其,或者把其活埋等。之后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子罩着其头部。并将其强行带到一山顶的房子里,并威胁其给家里打电话要钱,之后其家人陆*续续往其信用卡上打了34900元,对方用POS机将钱刷走了,并于次日下午6时许将其放至新乡市北干道彩虹桥东200米处,并威胁其不能报警。其下车后就报警的事实。其还证实2014年5月6日,一陌生男子给其打电话咨询还信用卡的事实,其就将这个业务介绍给李*了,李*帮那个人还上钱后,那个人拿副卡把钱取走的事实。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知道李*是因为韩某某给她介绍客户代还信用卡而损失了4万元。2014年8月16日,李*对其说得把韩某某弄走,不然他不还钱。中午2时许,李*让其去商会大厦对面的站牌处等,说在那已经安排好人了,其到后,发现已经有三四个人在那里等了,旁边还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其怕韩某某见到其不过来,其就特意离那几个人远一点。然后那几个人就联系韩某某,大约3时许*某某过来了,那几个人就把韩某某弄到车上了,其就上了车,一会儿李*也上了车。最后他们将韩某某带到北站水泥厂附近一废弃的房子里,其就负责看守韩某某。他们就催着韩某某给家人要钱,直到8月17日下午5时许,韩某某的家人陆陆续续打来3万多元钱,最后把韩某某放到新乡市北干道彩虹桥东边的地方,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1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韩某某联合外人通过信用卡诈骗其4万元,并称韩某某是中间人,钻法律空子,没有办法制裁他。之后其在平原路上看到小广告后联系上要账的人。2014年8月16日中午其找的要账的人约到韩某某在商会大厦对面的公交站牌见面,后来他们将韩某某弄到一辆黑色的车子里,其上车后,用一黑色的袋子将韩某某的头罩住,并朝他要钱,韩某某说其卡里有7000多元钱,后来其用POS机将韩某某卡里的7000多元钱刷走了。其说钱还差的远了,韩某某说打电话借借。然后其找到的要账的人决定将韩某某拉到山上,开车沿新中大道往北走,这时天已经快黑了,过了移动公司其就睡着了。后来有公安民警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见到韩某某了,韩某某冲其摇摇手,其就对民警说没见韩某某。后来他们来到一个废弃的房间里,其催韩某某要钱,韩某某定时给家里打电话要钱,17日下午1时50分许,其让韩某某走,韩某某说把他怎么弄来就怎么弄走,其对他说你等车吧。直到下午4时许,韩某某的家人陆陆续续打来3万多元钱,其通过POS机将钱转走了,并将韩某某送到新**师大附近的一个地方。并证实其控制韩某某的时间绝对没有超过20个小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刘某某为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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