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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中国人民**司卫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卫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豫G×××××号货车一辆,挂靠于卫辉市**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1月2日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豫G×××××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郭*驾驶的豫J×××××号车侧面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处理,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在原告的授意下,与郭*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郭*车损共计56172元,另豫J×××××号车做车损鉴定时,原告为其支付了2800元评估费。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未能得到合理赔偿,故此,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准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损56172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共计589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权利人并未向第三者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豫G×××××号车辆行车证、郭*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双方均系有证驾驶,车证齐全及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3、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28张,证明车损56172元、评估费2800元;4、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司机李*在原告的授意下根据车损鉴定结论已先行支付郭*车损56172元。5、李*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其本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驾驶资格、其属卞**的雇佣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受卞**委托在山东交警队的主持下已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所有赔偿款均是卞**支付,与李*无关,卞**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定损单一份,经其定损为32942元,因此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根据道交法解释,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来印证其损失的存在;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提出抗辩理由为车损评估报告是事故科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有车辆照片及维修的具体项目,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根据材料显示,第三者的车辆所有人为杨*,而赔偿协议未显示赔付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无权主张;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提出抗辩理由为赔偿协议书加盖了事故科的专用章,并非私自达成协议,而是由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给了杨*的雇佣司机郭*,而结合事故认定书,李*是豫G×××××号车辆的司机,郭*是冀J×××××的司机,应认定已赔偿给杨*,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负责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超期举证又未申请延期,程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提出抗辩理由为根据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无需提供李*的证明,但因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为了解决问题,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李*的证明,故此不存在举证超期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即程序问题,而该组证据只是进一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因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提出异议为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其所作的定损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事故双方在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为有效鉴定,而被告也无证据表明该鉴定为无效鉴定,且其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已按照鉴定结论赔偿了事故对方,因此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0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李*驾驶所有权属原告的牌照号为豫G×××××号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郭*驾驶的豫J×××××号车侧面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处理,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郭*驾驶的牌照号为豫J×××××号蒙迪欧致胜小型轿车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委托鉴定,其车损为561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800元。该交通事故纠纷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主持调解后,李*在原告的授意下与郭*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郭*车损共计56172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的雇佣司机李*应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即车损56172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共计589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卞**车损、评估费共计58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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