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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郾**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偿还购车款6万元及利息11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会永,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中**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猎豹CS6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SLA9638,车架号:045434),车价格为13万元。乙方首付5万元,下余8万元分两次付清,即2013年12月1日前付4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4万元。2、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应支付所欠车款相应同期银行利息(自乙方提车之日起计息)。协议最后中**司加盖印章,黄**签字。2013年6月11日黄**向中**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猎豹CS6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SLA9638,车架号:045434,黄**。购车后中**司认可黄**2014年1月3日还款2万元。下余车款经中**司催要黄**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黄会风与中**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黄会风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中**司猎豹CS6越野车一辆,价值13万元,乙方首付5万元,下余8万元分两次付清。黄会风收到车后,2014年1月3日还款2万元,下余6万元车款经中**司催要黄会风一直未还,因此黄会风应付清偿责任。

对中**司要求黄**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应支付所欠车款相应同期银行利息(自乙方提车之日起计息)。因此中**司要求黄**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期限自提车之次日起,即2013年6月12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司下余购车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59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黄**购买中**司的车,是经中**司的工作人员赵*介绍的,黄**依约支付了首付款。第二次付款时,黄**将4万元支付给了赵*,而赵*只支付给中**司2万元。下欠4万元,经中**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同意,由韩**儿子王*欠黄**的水处理设备款冲抵。综上,黄**已不欠中**司购车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黄**支付中**司购车款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中**司猎豹CS6越野车一辆的事实,有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及同日黄**收到所购车辆向中**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黄**支付首付款5万元后,中**司将车辆交付给了黄**。下余购车款8万元,黄**称其中4万支付给了中通工作人员赵*,另4万元经中**司法定代表人韩**同意,以韩**儿子王*欠其的水设备处理款冲抵。因黄**对其上述事实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中**司认可下余购车款8万元,黄**于2014年1月3日付款2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司诉请主张黄**支付下欠购车款6万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自提车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如认为赵*未将其支付购车款中的2万元交给中**司及韩**之子王*欠其水设备处理款,可另行主张。综上,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黄会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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