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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有限公司诉漯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漯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4.4亩,由被告负责项目建设的申报、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等全部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并按被告的要求过户至被告名下。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能办妥开发手续。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一再承诺均未兑现。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协议,返还原告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限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但在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在办证所产生的费用解决之后才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现在条件没有成就,无法办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开发,土地归还原告所有。

证据2、2011年8月1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实际交付土地。

证据3、2013年7月9日被告出具证据,证明被告方承诺土地未开发前,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漯**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土地一事达成协议,在办理土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付给被告后,被告协助对方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现在费用尚未支付给被告,协议条件未成就,被告无法协助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原告质*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无法寻找新的合作伙伴,被告前期的投入无法返还,协议本身签署有问题,只是说前期费用没有说具体数额,如何返还,返还多少没有明确。对具体数额应当在被告返还土地后找到新的合作伙伴后三方协商返还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开发协议,原告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土地,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迟迟未开工建设,虽然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约定不明,就土地返还、变更登记及被告方的前期投入约定不明,仍应按原协议履行。由被告方协助变更登记手续后以便原告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在这种基础上原告在能够协助新的合作方返还被告前期投入。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4.4亩,由被告负责项目建设的申报、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等全部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并按被告的要求过户至被告名下。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办妥开发手续。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该块土地变更使用权前,将此前双方合作由被告出资办理的位于郾城区辽河路北107国道东土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与原告新的合作方返还给被告,原告负责协调新的合作方返还被告此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未将办理的位于郾城区辽河路北107国道东土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返还给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该块土地变更使用权前,将此前双方合作由被告出资办理的位于郾城区辽河路北107国道东土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与原告新的合作方返还给被告,原告负责协调新的合作方返还被告此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现协议约定的办证所产生的费用尚未解决即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在起诉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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