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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服务中心诉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科110)诉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110的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吕**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700元的复合肥,但是当时未结清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13年5月11日之前,逾期按照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支付欠款1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1、被告吕**没有和原告农科110有任何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起诉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和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农科110服务中心一直没有追要过,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漯河市**服务中心通过业务员王**和经营农资销售生意的吕**建立业务关系,并向其提供了一批复合肥,已付货款是8020元,未付货款是10700元。吕**在一张预先打印的“填空式”的格式化欠款单上签写了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吕**今欠漯河农业科技110货款10700元(壹万零柒佰元整),约定2013年5月11日前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3%天违约金结付。欠款人:吕**,联系方式13949881571;经手人:王**,2013年5月2日”。该笔货物系由案外人梁**存放于本案原告漯河农**服务中心的。2015年3月13日,梁**曾持该份由吕**书写的欠条诉至本院,向吕**追要。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梁**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起诉。该诉讼结束之后,漯河农**服务中心遂持该欠条原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吕**对于接收该批复合肥并欠款10700元的事实,不持否认态度,且认可欠条是其亲自书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的内容“吕**今欠漯河农**服务中心货款10700元”,能够明确显示这笔10700元的买卖关系存在于吕**和漯**科110之间;故原告漯**科110请求法院判令吕**偿还其货款1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吕**辩称其和业务员王**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跟原告农科110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吕**逾期不支付货款,经催要仍以种种理由拖延,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欠条约定的每日计算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本院本着惩治违约和公平公正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酌定支持所拖欠货款的20%,应为21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货款1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4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农**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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