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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吕**、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吕**、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与被告吕**、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鹏诉称,2013年5月2日,债务人吕**从原告处拉走芭田复合肥计人民币10700元,原告肥料不赊帐,被告保证在2013年5月11日之前把货款结清。原告答应了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一年多来,原告一再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款,导致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700元、违约金202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没有交易,其他没有了。

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辩称,该笔复合肥是原告存放在我中心,原告是该笔复合肥的实际货主。鉴于此,我中心不再向被告主张这笔复合肥款。追索货款的权利由原告行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从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购买复合肥,2013年5月2日,被告吕**为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条载明“吕**今欠漯河农业科技110货款10700圆(人民币大写壹万零柒佰圆整约定2013年5月11日前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3%天违约金结欠结付。欠款人吕**,住址联系方式13949881571,经手人王**2013年5月2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梁*鹏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700元、违约金202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款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及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均主张被告吕**所拉复合肥系原告梁**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以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欠款条明确载明,原告梁**与第三人漯河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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