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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李*等与杜**、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诉被上诉人任**、李*、李**、原审被告朱**、代玉北、张俊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任**、李*、李**于2015年1月1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酒精检验费等共计296186.2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4时41分,李*乙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德源路交叉口向南400米二标段工地时追尾撞上杜**驾驶的正在工地停车装垃圾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李*乙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因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301D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0月9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尸体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李*乙系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二标段工地施工单位赔偿任**、李*、李*甲290000元,现任**、李*、李*甲认为杜**、朱**、代玉北、张**还应连带赔偿296186.29元,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俊岭,实际车主为朱**。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交强险。司机杜**与实际车主朱**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朱**通过交警部门已赔偿任**、李*、李*甲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乙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二标段封闭的施工工地,追尾撞上杜**驾驶的正在工地停车装垃圾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李*乙死亡,故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因当事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导致其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推定李*乙、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50%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受害人李*乙的继承人要求杜**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检测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丧葬费按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年÷2=19402元,任素*、李*、李*甲主张18979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任素*、李*、李*甲主张447960.6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被扶养时间为3年,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即15726.12元/年×3年÷2=23589.18元,任素*、李*、李*甲主张22232.97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尸检费2500元;检测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加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2.97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2500元+检测费700元=522372.57元。因实际车主朱**未给其运营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任素*、李*、李*甲的其他损失应由杜**按责任比例赔付(522372.57元-110000元)×50%=206186.29元,但雇主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朱**已支付任素*、李*、李*甲30000元,应予扣除,朱**实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30000元=80000元。任素*、李*、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杜**等人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素*、李*、李*甲各项损失80000元;二、杜**、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任素*、李*、李*甲各项损失共计206186.29元;三、驳回任素*、李*、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杜**、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963元。由杜**、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杜**系无偿帮工,且无故意及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杜**是雇员,无故意及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地已赔偿任**、李*、李*甲损失30万元,原审没有认定,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李*、李*甲辩称:杜**存在重大过失,工地共计赔偿任**、李*、李*甲29万元,原审查明非常清楚,与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代雷雨、张俊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任**、李*、李*甲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3日交警队对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五页),证明杜**存在重大过失。杜**认为任**、李*、李*甲逾期提供证据,该证据缺乏合法性,该证据共五页,只有第一页加盖交警队印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审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能够清楚的说明杜**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和故意。事故发生时,是被害人李*乙撞向停在工地的豫G×××××货车,该货车是正常工作期间应该停的位置,该货车的驾驶人及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工地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0万元,车主赔偿3万元,任**、李*、李*甲的损失已经足额得到赔偿,现在又起诉,有失公正。本院认为,杜**当庭认可笔录上是其本人签字,对交警部门对杜**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又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与朱**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杜**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朱**在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杜**与朱**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杜**与朱**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原审认定杜**与李*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认定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又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于任素*、李*、李*甲的损失由朱**承担赔偿责任,杜**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杜**上诉所称工地赔偿受害人的款项应否扣除问题,因工地出具证明证明其款项与杜**方车辆无关,款项不包含杜**所驾驶车辆应负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李*、李*甲各项损失共计206186.29元。

如果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963元,由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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