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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聂*、中国建**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聂*、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聂*于2013年10月1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791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73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段学聪,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聂*原系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的总经理,2007年,张**内部承包了由建筑**公司承建的洛阳中硅高科综合仓库及高纯原料车间两个工程,2007年3月21日,张**向聂*借款9万元,2007年5月21日,张**又向聂*借款11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工程结束后,2013年12月北京中威**有限公司和北京德**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中第八款显示张**借聂*的20万元已归还4万元,尚欠16万元未归还,对该审计报告聂*不予认可,称审计报告没有列举归还4万元的事实。另外庭审中张**又提供了一份工程临时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聂总16万元属私人借款,暂不归还”。结算单中有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财务人员蔡祖合的签字,对该结算单聂*不予认可,称未收到4万元还款,建筑**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聂*与张**之间的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另查明,庭审中张**提供了一份其向建筑**公司所作出的说明,该说明书中第三项项目前期与贵司往来支付款项情况:1、贵司河南分公司垫付支出款项总额为421656.43元。此款项包含综合仓库工程项目亏损181656.43元,借聂*款项16万元,因中银项目借河南分公司8万元。2、我张**垫付款项总额为450500元,包含招标代理费支出42500元,付吴初田经营费25000元,前期费用(打井、装饰)支出183000元,付河南分公司20万元(2008年)。3、我张**认可我在项目前期所垫付的款项与河南分公司垫付支出款项相冲抵,互无债务。对于该说明,建筑**公司称系张**单方制作,非我方与其共同作出,虽然我公司依据该说明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在之后张**向我公司作出的说明,我方与张**之间的结算至今未完成,我方未扣留诉争款项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张**向聂*借款20万元属实,有张**向聂*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且张**也予认可,应予认定。因张**向聂*借款的20万元系用于其承包的洛阳中硅高科综合仓库及高纯原料车间两个工程,该工程结束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已归还了聂*4万元,同时,从庭审中张**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也注明已归还聂*4万元,聂*系原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的总经理,结算单中有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财务人员蔡祖合的签字,对此,应予以认定,下余16万元,张**应当归还。聂*起诉要求张**支付借款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故对聂*要求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辩称其向建筑**公司所做的说明中注明已将该16万元作为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前期垫付款项与张**垫付款项相冲抵,双方互无债务,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结算现在未完成。故对张**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聂*借款16万元。二、驳回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根据张**于2012年1月11日向建筑**公司所作《说明》,诉争16万元借款在张**与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作为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的工程垫资款与张**的垫资款相互冲抵,至于结算是否准确、是否到底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张**向聂真承担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建筑**公司向聂真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聂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二审辩称:本案系聂*与张**之间的借款关系,建筑**公司是经张**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返还聂*借款16万元的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张**于2007年3月21日向聂*借款9万元及2007年5月21日向聂*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张**向聂*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已向聂*归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张**提供其与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工程临时结算单及北京中威**有限公司和北京德**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工程临时结算单及审计报告均显示诉争20万元借款已归还4万元,尚欠聂*16万元未归还。聂*对张**主张已归还其16万元虽不予认可,但对原审判决认定诉争16万元借款已归还其4万元及判决返还其借款16万元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张**上诉主张应由建筑**公司向聂*偿还下欠借款16万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案借款系张**与聂*之间的借款,张**辩称主张下欠借款16万元已作为中国**集团河南分公司的工程垫资款与其垫资款相互冲抵,因其于2012年1月11日向建筑**公司所作《说明》系单方出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筑**公司结算时协议将诉争16万元进行冲抵经过聂*的同意,故不能免除张**依法应向聂*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张**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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