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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上诉人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原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王**支付租赁费36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2545.72元;支付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租赁物资返还完为止期间的租赁费(扣件0.007元/日/个计算);要求返还租赁物资:扣件4338个,如不能返还,按每个4.93元,计21386.34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宝**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郭**、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宝丰县南水北调玉带河倒虹吸工地向建*租赁郭**的顶托、扣件等材料,后2013年3月21日,经向建*、郭**、王**协商,向建*欠郭**租赁公司的欠款36000元,王**向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向建*欠款经双方达成一致,由王**协调支付该租赁公司叁万陆仟元整36000,此款分二次在贰个月内付清,协议经王**与郭**二人达成一致,付款人:王**2013.3.21”。郭**在欠条上半部分添加有:“南水北调玉带河倒虹吸王**工地,欠平顶**站租金款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17号止。从2013年3月17号以后产生租金款由王**付清,包括租赁顶托(475条)十字扣件接扣、转扣另计(6923个),顶托每个每天5.5分租金,扣件每天每个7厘,按工程计量欠拨付,工程完工租金付清,材料退清。原欠款按工程计量拨付”。后经郭**多次催要,王**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与郭**协商同意,王**协调支付宝丰县南水北调玉带河倒虹吸工地向建*租赁郭**的顶托、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并出具有欠条,是王**对该租赁费的认可,故郭**请求王**支付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郭**请求王**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2545.72元;支付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租赁物资返还完为止期间的租赁费(扣件0.007元/日/个计算);要求返还租赁物资:扣件4338个,如不能返还,按每个4.93元,共计21386.34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同意支付该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王**工地所产生的租赁费及所租赁建筑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实际租赁建筑材料,故原审不予支持。王**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原审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租赁费36000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王**负担810元,郭**负担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1、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240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执行);2、王**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至租赁物资返还完为止期间的租赁费、利息(扣件按0.007元/日/个计算);3、王**返还租赁物资:扣件4338个,如不能返还,要求王**按每个4.93元赔偿郭**;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书第二页第16行:郭**在欠条上半部分添加有:……该结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13年3月21日,经郭**与王**协商,南水北调玉带河倒虹吸工地向建*欠郭**的租赁费由王**支付给郭**,工地原使用郭**的租赁物资“扣件”、“顶托”由王**继续使用,产生的租赁费由王**支付,转给王**的租赁物资包括顶托475条、扣件6923个。王**向郭**出具的有欠条,欠条的上半部分是郭**书写的,下半部分是王**书写的,在王**签字前,上半部分已经形成,换句话说,欠条的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王**签字前,上半部分已经写过,王**是清楚知道上半部分欠条内容的。王**既然签字认可,说明也是对上半部分内容认可的,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该部分系郭**添加,所以该认定是错误的。二、王**应当支付自其使用郭**的租赁物资起至返还完为止期间的租赁费。根据欠条内容:双方交接时,租赁物资有:顶托475条、扣件6923个,租金的标准为:顶托每天每条5.5分、扣件每天每个7厘。因此,王**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的约定清楚明了,然而一审法院竟说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同意支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实际租赁上述建筑材料,王**在欠条上的签字足以说明一切。另外,根据欠条上显示的内容:顶托是475条、扣件是6923个,欠条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双方对帐后,2013年5月16日,王**退还扣件2585个,2013年4月30日退还顶托680条,后来王**发现退多了,在2013年5月16日又拉走了205条,所以顶托退还了475条,所以剩下扣件4338个一直由王**在使用。每次退货、提货都有相关单据,郭**有证据证实自2013年3月21日起4338个扣件一直由王**使用。一审法院在欠条足以说明问题的情况下竟作出错误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部分,支持郭**上诉请求,以维护郭**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王**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王**根本不欠郭**任何租赁费。1、王**给郭**打欠条后,偿还过郭**10000元现金,由当时在付款现场的证人可以证实。2、郭**使用王**个人物资(用于出租),其中包括500个顶托、594米钢管(单根长6米),顶托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今未还,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905天;钢管自2015年4月5日至今,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910天;顶托是每个每天租赁费0.1元,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用为45500元;钢管是每米每天0.02元,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费为10810.8元;该两项租赁费加上已偿还的10000元现金,共计66310.8元,所以不管如何计算王**都不欠郭**任何费用。二、郭**一审中出示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截止郭**起诉时(判决书上显示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郭**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从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欠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3月22日到期,郭**从王**处获得的利益远超出王**书写欠条上的36000元,王**实际上已不欠郭**一分钱,郭**反而占用王**的500个顶托、594米钢管,此事实有郭**从王**处拉钢管时王**处装车工人的证言及王**自己平时记帐本为凭,郭**的一审诉讼请求36000元根本不能成立。三、王**在一审中接到开庭传票后,忘记开庭时间,而未出庭,相关意见未依法提出,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郭**在欠条上半部分添加有”应为“郭**在欠条上半部分书写有”,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郭**协商同意,王**协调支付宝丰县南水北调玉带河倒虹吸工地向建*租赁郭**的顶托、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并出具有欠条,是王**对该租赁费的认可,故郭**请求王**支付租赁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适当。郭**请求王**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2545.72元;支付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租赁物资返还完为止期间的租赁费(扣件0.007元/日/个计算);要求返还租赁物资:扣件4338个,如不能返还,按每个4.93元,共计21386.34元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且王**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适当,郭**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王**主张偿还过郭**10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且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以后王**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其可请求予以返还。王**主张郭**使用其顶托、钢管等物资,并产生租赁费用,因其证据不足,郭**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王**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王**2015年3月21日出具欠条,2015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郭**的起诉,因欠条还约定有二个月的履行期间,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6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360元,上诉人王**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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