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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南阳**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南阳**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乌洛托品溶液(西施兰夏露)10ML和20ML喷剂计770476.80元。后经催要,被告下欠货款461281.92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61281.92元;2、请求被告就退货及购货破损货款103480.08元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退税发票或支付原告应抵扣的相应税款15035.5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下欠货款461281.92元,其中有部分退货及返利原告未扣除,实际欠货款287545.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乌洛托品溶液(西施兰夏露)10ML和20ML喷剂计770476.80元。后被告付了部分货款,退货102835.56元,破损644.52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347721.84元。上述退货被告未向原告开具17%的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冲抵应缴税款15035.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乌洛托品溶液(西施兰夏露),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药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7721.8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退货102835.56元,破损644.52元,应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原告无法冲抵应缴税款15035.5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就退货及购货破损货款103480.08元向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退税发票或支付原告应抵扣的相应税款15035.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南阳**限公司货款347721.84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南阳**限公司开具15035.57元的增值税发票,逾期支付原告应抵扣的相应税款15035.57元。

案件受理费8219元,减半收取4109.5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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