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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南阳市广**责任公司(下称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位于仲景路以西,张衡路以北的东盛花园商住楼工程施工,之后,将土建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施工中进展缓慢,动辄停工,致使东盛花园项目的工期多次拖延,为此,2013年9月3日广**司、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被告退场及结算事宜签订《东盛花园项目工程量结算意见》一份,但之后,被告仍拖延退场,为此,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广**司又签订《退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收到50%工程款后,应按时交纳税款并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原告应于协议书签订和双方确认项目结算之日起3日内支付至应付被告工程款的50%,被告应自收到以上工程款之日起15日内负责: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到南阳市清欠办办理销案手续;将施工现场除原告能利用的钢筋、物资、设备和办公用房外全部清离施工现场;三层钢柱(梁)按照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并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等。如被告未按约定的退场期限退场,应按东盛花园项目甲方应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已完工程技术资料和手续的移交,组织对±0.00以下结构工程进行验收,甲方有权组织验收,被告并应按已完工程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第二天广**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再次约定原告应自支付被告50%工程款之日起第十六日进场施工,否则,应按已完工程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赔偿广**司的损失。以上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50%工程款7289118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2日完成约定钢结构验收、将完税凭证交给原告等工作,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后,既不依法纳税,支付工人工资,到清欠办销案,又不申请建设、监理单位对其施工的钢结构进行验收,拒不退出施工现场,坚持要求,原告将下余工程款结清,为此,该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向被告送达了《联系函》一份,督促被告尽快完善约定的工作,但被告仍迟迟不予办理,无奈,该年12月23日经被告确认,扣除被告应付的工人工资后,将下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撤场,12月25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因迟延进场施工,今年4月29日广**司付款时按约定直接扣收了原告的违约损失534456元。以上事实,由《东盛花园项目工程量结算意见》、《退场协议书》、《补偿协议书》《12月23日结算明细表》等足以证实。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34456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所谓的损失534456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自答辩人进入东盛花园施工后,直到2013年12月25日被答辩人另找人进驻该工地施工期间,从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所以根本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之说,更不存在给其造成534456万元的损失。

二、被答辩人诉状称答辩人给其造成违约损失534456万元同样是不存在的。被答辩人依据双方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的《退场协议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认定答辩人给其造成违约损失534456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虽然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与南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所谓的《退场协议书》,但是除了后来相关内容发生了变更之外,答辩人并没有其它任何违反该协议书约定的情形。首先,该所谓的《退场协议书》没有任何一条约定要求答辩人应在2013年12月12日将工地交付给被答辩人施工,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必须于2013年12月12日将工地交给被答辩人施工;其次,即便如此,答辩人也已依照《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将物资设备等清离了施工现场;第三、关于钢结构工人的工资和销案问题,双方在后来的协议中作出了变更,即工资在钢结构施工完成后直由被答辩人支付给施工工人,所以在钢结构没有完成之前根本不可能到清欠办办理销案;第四、《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钢结构在15日安装完毕并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钢结构工程只有在木工、钢筋工的配合之下才能完成),实际上被答辩人接手工程后钢结构也是干了很长时间才完成的,该条的约定是无效的。第五、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甲方(即被答辩人)付清剩余工程款后,甲方方可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也就是说,只有被答辩人将工程款付清后,答辩人才可将工地交付给被答辩人进入施工。答辩人是在2013年12月23日和12月25日才收到被答辩人的部分工程款,而且直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至今尚欠变频设备短少费用7500元和22节围挡标准节(价值约20000元)。严格意义上,到现在被答辩人也不应当进入工地施工。答辩人当时为了大局才让被答辩人入场施工。所以说答辩人所以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给被答辩人造成违约损失534456元,真正违约的是被答辩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说广**产公司是否存在扣除被答辩人534456元工程款,这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有答辩人承担其所谓的损失。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毫无事实根据的。

四、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当予以认定。据被答辩人的诉状显示,答辩人逾期的时间为13天。按其要求所谓的违约损失534456元计算,每天所谓的违约金为44538元,已经超过协议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答辩人已完工程款为14578236元,如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为524816.5元,不知被答辩人是如何计算的。假如按照被答辩人主张的534456元计算,那么每月的利息已达到9分,这不但远远超出银行利息,而且已经达到了高利贷的程度,这是法律所严厉禁止的。所以,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存在违约的话,那么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不应当认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缺乏事实根据,是不能成立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南阳市广**责任公司(下称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公司位于仲景路以西,张衡路以北的东盛花园商住楼工程施工,之后,将土建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因被告施工中进展缓慢,为此,2013年9月3日广**司、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就被告退场及结算事宜签订《东盛花园项目工程量结算意见》一份,但之后,被告仍拖延退场,为此,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广**司又签订《退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收到50%工程款后,应按时交纳税款并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原告应于协议书签订和双方确认项目结算之日起3日内支付至应付被告工程款的50%,被告应自收到以上工程款之日起15日内负责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到南阳市清欠办办理销案手续;将施工现场除原告能利用的钢筋、物资、设备和办公用房外全部清离施工现场;三层钢柱(梁)按照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并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等。如被告未按约定的退场期限退场,应按东盛花园项目甲方应付已完工程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已完工程技术资料和手续的移交,组织对±0.00以下结构工程进行验收,甲方有权组织验收,被告并应按已完工程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等,第二天广**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再次约定原告应自支付被告50%工程款之日起第十六日进场施工,否则,应按已完工程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赔偿广**司的损失。以上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50%工程款7289118元,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将下余工程款结清,为此,同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向被告送达了《联系函》一份,督促被告尽快完善约定的工作,但被告仍迟迟不予办理,同年12月23日经被告确认,扣除被告应付的工人工资后,将下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撤场,12月25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因迟延进场施工,2014年4月29日广**司付款时按约定直接扣收了原告的违约损失5344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广**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退场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收到50%工程款后,应按时交纳税款并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原告应于协议书签订和双方确认项目结算之日起3日内支付至应付被告工程款的50%,被告应自收到以上工程款之日起15日内负责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到南阳市清欠办办理销案手续;将施工现场除原告能利用的钢筋、物资、设备和办公用房外全部清离施工现场;三层钢柱(梁)按照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并经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等。该协议内容约定不明,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必须于15日内将工地交给原告施工,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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