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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及其辩护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9月份,被告人蔺**在担任虞城县站集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以股金入股存款,利息高于普通存款的形式,先后收取张某某4万元、王某某3万元,并分别给二人开具了盖有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分社公章的《社员股金证》。经查,被告人蔺**并未将上述7万元存款存入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而是用于购买彩票支出,给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7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蔺**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社员股金证、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在任虞城县站集农村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漏罪,应予并罚。辩护人认为蔺**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蔺学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与原判违法所得人民币577000元一并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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