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与被执行人南召侨乡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南召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17.25万元及利息,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且法定代表人赵**下落不明,本案在一定期间程序无法进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召法执字第4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