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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河南豫**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河南豫**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豫**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3年2月下旬原告吕**应招进入被告河南豫**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提供食宿,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吊装的设备砸伤。经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大腿挤压伤、右跟骨骨折、右侧中间楔骨骨折、右足第三跖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截至2015年3月3日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拒绝办理。另外被告拒不出具认定工伤的相关资料,导致原告工伤认定不能,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30日的一倍工资232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豫**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过;2、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倍工资23208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30日的一倍工资23208元。2015年3月9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中劳仲不字(2015)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2013年2月22日应招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3月7日其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轧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对原告的述称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为证实其述称,向法庭提交其中**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印有“河南豫晖”字样工作服两套、就餐卡一个、通话录音和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19)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账户为牛兵(账号62×××17);本院又调取牛兵农行卡(账号62×××17)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由牛兵该账户向石**、石**、吕**等人支付工资。经查,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系被告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中劳仲不字(2015)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河南豫**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调取的牛兵农行账户(账号62×××17)明细显示由牛兵向石**、石**、吕**等人支付工资,而石**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对职工花名册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不予举证,本院据此推定由牛兵农行账户支付工资的人员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工资亦系由牛兵账户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印有“河南豫晖”字样工作服、就餐卡,本院确认原告到被告河南豫**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定期向原告发放工资。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述称其于2013年2月22日应招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也显示其工资系从2013年2月开始支付,在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用工期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述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而被告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截至2014年2月22日已满一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吕**与被告河南豫**限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起存续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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