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康*因与被申请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郑**字第44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30日,一审原告康*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履行康*与王*于2010年11月16日订立的《财产归属协议书》;2、依法判令王*将代康*保管的105万元交付给康*;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康*、王**九十年代后期开始同居,2009年1月6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经营,现因感情不和同意分开,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各自子女归各自抚养;3、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一次性向男方支付十万元人民币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同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康*100000元,康*出具了收条。2009年1月19日,康*、王*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王*于2010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以(2011)二**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王*再次起诉,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以(2012)二**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康*提起上诉,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7日以(2012)郑**终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主要内容为: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方须将从女方处拿走的女方女儿及家人的照片四册全部归还女方;3、婚内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小区21幢12层1207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归还剩余贷款,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70000元;4、除以上房屋外,双方不认可存在其他婚内共同财产。

2010年11月16日下午,康*、王*签订一份财产归属协议,主要内容为:1、自1995年10月至1999年10月,康*出资16万元经营的调味品、游戏机、快餐,2001年10月在银基商贸城出租旺仔快餐,出租摊位三间,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自营快餐,以上经营收入归王*所有(经营款现由王*保管);2、2001年12月至2005年9月,经营的银基地下南厅,由康*出资6.5万元,经营收入归王*所有(经营款现由王*保管);3、由康*出资19.5万元经营的银基地下北中厅儿童乐园(见康*于2001年12月18日与郑州银**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其经营收入及儿童乐园周边摊位收取租金归康*所有(总计收入一百零五万元,现经营款在王*处保管,经营款移交时以双方签字确认)。王*在协议上签字后随即报警,称康*以暴力威胁,逼迫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且身体受伤。郑州市**派出所接警,并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4年7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撤销。2014年8月1日,康*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康*、王**九十年代后期开始同居,2009年1月6日解除同居关系,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调解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包括同居阶段和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康*、王*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经2009年1月6日协议分割完毕。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2012年12月7日民事调解书分割完毕。双方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已作出处理,2010年11月16日的协议所表述的内容显然与上述分居协议和离婚协议表述的意思不相符。另,该协议中对分割给王*的两项经营款数额没有显示,分割给康*的经营款却有明确数额,不符合客观规律,并且,王*在协议签订后随即以受胁迫签协议书和被伤害为由报警,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要件,所以,2010年11月16日协议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没有查清签署协议的时间与报警的时间是否一致,更没有查清康*是否对王*实施了伤害行为,还没有查清康*是否是基于签署涉案协议而对王*实施了伤害的逼迫行为。2014年7月25日,郑州市**派出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康*故意伤害一案,至此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康*对王*实施了伤害行为。由此可见,原审认定康*与王*签订涉案协议与王*被伤害具备关联性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协议与2009年1月6日协议的冲突,该两份协议的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协议的无效,涉案协议是双方在若干年后对同居期间财产归属新的处分合意,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禁止该种处分行为,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涉案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明确的部分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向康*支付105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王*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与康*不存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财产分割协议系王*受到康*暴力胁迫所签,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无效。王*与康*婚内财产依法也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其它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存在同居关系,后于2009年1月6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就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随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就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作出处理,现康*依据2010年11月16日的协议要求王*支付105万元,而该协议与上述分居协议和离婚协议表述的意思并不相符;且王*在该协议签订后随即以受胁迫签协议书和被伤害为由报警,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虽然公安机关最终予以撤销康*故意伤害一案,但综合考虑本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6日协议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并对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康*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依法应予再审。1、原审没有证据证明签署协议的时间与报警的时间(即王*受到伤害的时间)一致,更没有证据证明康*对王*实施了胁迫或者伤害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康*是基于签署涉案协议而对王*实施了胁迫或伤害行为;2、原审认定康*与王*签订涉案协议与王*被伤害具有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涉案协议与2009年1月6日协议的冲突,该两份协议的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的无效。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康*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王*与康*不存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9年1月6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明;二、本案涉及的《财产归属协议书》系王*受到康*暴力胁迫所签,依法无效;三、王*与康*婚内财产已经法院调解依法已分割完毕,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康*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康*与王*于2009年1月6日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显示,二人就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问题协商进行了处理。后二人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离婚及婚内财产分割达成调解意见。现康*起诉依据2010年11月16日财产归属协议要求王*按该协议履行,但该财产归属协议与上述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及离婚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王*称该财产归属协议系受康*胁迫所签,虽然公安机关对康*涉嫌犯罪予以撤案处理,但综合王*在协议签订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调查及王*在协议上签字异常等情况,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王*受胁迫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故财产归属协议对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康*的诉讼请求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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