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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鲁**与被**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鲁**购买大地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38#街坊金源国际公寓01幢00单元0112号商铺,该合同载明商铺建筑面积78.55㎡,单价为18699.39元,房款为1468837元,并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鲁**依约交纳了部分房款,大地公司以鲁**未能支付全部房款为由,不予办理预售登记,而以案外人程**名义进行了预售登记,故此,鲁**与大地公司因该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一份,依法确认:“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38#街坊金源国际公寓01幢00单元0112号商铺归鲁**所有;二、被**公司…应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鲁**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权证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后于2012年1月18日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上载明:“…出卖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买受人:鲁**…第三条、所购商品房为金源国际公寓01幢00单元0112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78.55平方米…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15675.8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总金额为壹佰贰拾叁万壹仟叁佰叁拾伍**(人民币)…第五条、…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款价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原告鲁**、被告大地公司分别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被告当庭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收到金源国际公寓0112号房鲁**交来房款1231335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壹仟叁佰叁拾伍**”,被告在该份收据上加盖财务用章。又查明,原、被告因买卖本案所涉商品房先后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商品房单价”、“房价总金额”、“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等约定内容均发生了变更。

还查明,被告大地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鲁**出具发票号码为00125324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一份,其上载明:“…不动产项目名称:金源国际,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112,建筑面积为75.74㎡,金额1300936元(壹佰叁拾万零玖佰叁拾陆**),款项性质为购房款…”该发票上加盖有公章一枚,其上显示“洛阳市**有限公司410303712666038发票专用章”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因买卖本案所涉商品房先后于2007年1月22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两份合同就同一事项约定不同之处,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向原告交付之商品房的产权登记面积75.74㎡,小于签订于2012年1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面积78.55㎡,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退房主张,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买房屋差额面积的房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予返还房屋价款的数额,结合该商品房销售单价为15675.82元/㎡及该商品房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6%(计算方式为│(75.74㎡-78.55㎡)÷78.55㎡×100│=3.6%)之事实,根据签订于2012年1月1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第(2)项之约定,依法确定被告就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应向原告返还的房款价为36940元,计算方式:78.55㎡×3%×15675.82元/㎡=36940元;被告就绝对值超过3%部分应向原告返还的房款价为14776元,计算方式:78.55㎡×0.6%×15675.82元/㎡×2=14776元;综上,被告依约向原告应予返还的房屋款共计51716元(36940元+1477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鲁**返还房屋差额面积的房屋款共计51716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6元,由原告鲁**负担7000元,被告洛阳**有限公司1506元。

上诉人诉称

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片面地以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认定合同约定面积为78.55m2,明显错误。该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了双方据此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房屋面积增加4.44㎡,由78.55㎡变更为82.99㎡,这是认定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变更的直接直接与原始证据。一审错误地将面积认定为原合同约定的78.55㎡。二、一审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结论荒唐,明显不公。按照一审查明且双方并无争议的事实:涉案房屋单价15675.82元/m2,实际交付面积为75.74m2,上诉人已支付购买房款为1300936元,计算即可得知:上诉人应支付购房款为1187286.61元,上诉人实际多支付113649.39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款51716元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差额面积房屋款188375.58元。在《补充协议》中,除明确房屋面积发生变更-在78.55㎡基础上增加4.44㎡,并因此导致双方在实际履行时总价款随之发生变动外,其他内容如房号、单价等,与双方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一致,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已据《补充协议》将约定面积合法有效地变更为82.99㎡。另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五条…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2)…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根据以上事实,可计算出面积误差比应为8.74%,即使一审法院不支持按当前房价40000元/m2返还差额面积款,仍按合同约定单价15675.82元/m2计算,3%以内应返还39028.09元,超3%部分为5.74%,应返还149347.49元,两项总计为188375.58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差额面积购房款188375.5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公司答辩称,1、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是:2007年1月22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55平方米,单价为18699.39元。2012年1月18日再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78.55平方米,单价为15675.82元。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先后两份合同对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故双方应当履行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该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应当履行该份备案合同。2、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对面积出现的差异不要求退房,而要求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原审中鲁**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及一份2009年3月16日缴款收据。《补充协议》内容为:由大**司承建的洛阳**公寓,房号为00单元0112室,合同约定单价为15675.82元,总房款为1231335元。经洛阳市**服务中心测定核准的面积为82.99平方米,面积差为4.44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补交房款69601元。大**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及陈**私章,买受人处无签章,协议中无落款日期。鲁**对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章的解释是,该协议系大**司开给鲁**用来办理房产证的。大**司质证认为,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具备合同的相关要素,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及日期。

2、对于2014年6月4日发票中所记载的面积与金额问题,大地公司的代理人称,应该是面积与单价进行了变更,面积是房管局下设的测绘公司测量的,单价变更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向公司核实。庭审后大地公司未按要求向法庭反馈面积及单价的变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与大地公司就同一事项先后于2007年1月22日、2012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中就相同事项约定的不一致之处应以时间在后的合同即2012年1月1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即合同约定的本案所涉商品房建筑面积为78.55m2,单价15675.82元,总价款1231335元。同时,根据大地公司2014年6月4日向鲁**开具的发票显示,本案所涉商品房建筑面积实际为75.74m2,鲁**实际交付的价款为1300936元。因大地公司未提供房屋单价变更的相关证据,故房屋单价应为双方2012年1月18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据此,本案所涉商品房的价款应为1187286.61元,鲁**多交房款113649.39元,按单价折算多交7.25平方米的房款,故该商品房的面积误差比为7.25÷(75.74+7.25)×100%=8.736%。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以内的房款款由大地公司返还鲁**39028.09(82.99m2×3%×15675.82元/m2)元,超出的5.736%的房款大地公司应双倍返还鲁**149243.41(82.99m2×5.736%×15675.82元/m2×2)元,合计188271.5元。鲁**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鲁**返还房屋差额面积的房屋款共计188271.5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鲁**负担5300元,大地公司负担3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大地公司负担(此款鲁**已垫付,可在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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