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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林**司、被告天**司和被告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林**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林**司的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林**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洛诉称:原告周*洛与被告林**司、天**司、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周*洛向被告林**司承建的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项目供应钢材,若林**司未按约定给周*洛付款,天**司按其与林**司的约定,到付款节点时,天**司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向周*洛转付钢材款。2014年11月25日,江*和林**司向周*洛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8529250.34元,同时被告江*等与原告周*洛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10日林**司共欠周*洛8529250.34元,天**司为该单合同的连带责任人,天**司、林**司、周*洛应认真履行本协议,无论哪方违约应向其他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内容。江*系被告林**司的工作人员,江*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林**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周*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未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周*洛钢材款计8529250.34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公司辩称:原告周**起诉状中所述基本事实存在。但被告林*公司没有与江*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江*所用林*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林*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江*的刑事责任。江*系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江*参加诉讼。

被告天**司无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周**与被告林*公司、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林*公司、被**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拖欠多少,应否还款付息。

原告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3日,天**司与林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

2、2014年11月25日天**司与江*、周**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

3、2014年11月25日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

4、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3年6月13日天**司和林**司签订的《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5、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3年8月1日的洛吉建监字(2013)第10号“吉利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6、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3年6月14日江*与林**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7、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4号卷宗的林**司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8、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9、来源于洛阳**民法院(2015)洛*终字第1194号卷宗的洛阳**民法院(2015)洛*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林*公司认为证1《钢材购销合同》和证6《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是江*私刻的,林*公司不知道签订该购销合同的事情;证2《协议》上没有林*公司的印章;证3《欠条》上仅有江*的个人签字,没有林*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证4《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林*公司的印章,“董**”的签字不是董**本人所书写;对证5不予认可,因林*公司不知道这个登记表;证7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清楚,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认可。对证8无异议。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林*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江*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周**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江*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天**司无举证。

原告周**提交的证1、2、3、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提交的证4、6、7虽为复印件,但与证9相互印证,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提交的证5、8为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故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对方也不予认可,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周**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天**司是洛阳**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林**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建单位。2013年6月14日,林**司与江*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6月19日林**司委托江*为洛阳**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主楼工程项目代理人,负责此工程的施工、结算、备案、合同洽谈事宜等内容。

2013年8月3日,周**(丙方)与河南林豫**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乙方)、天**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乙方工程建设需要,向丙方采购此项工程所需的钢材,用于甲方的建设工程。丙方向乙方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中国钢材网》当日洛阳市场建材价行情为基础,作为双方结算价格。乙方自收到货之日起,向丙方支付每日每吨5元补偿金,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和补偿金,若超出六十天应向丙方支付每日每吨7元补偿金,若超期付款,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每次采购钢材前五天向丙方提出书面钢材用料计划,经双方认定价格后,丙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乙方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注明时间、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及合计金额,由施工队签字。丙方负责将钢材运送到乙方施工工地。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时,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支付。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2014年11月25日,江*向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钢材款8529250.34元。同日,天**司(甲方)与江*(乙方)、周**(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丙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0日乙方共欠丙方钢材款8529250.34元,甲方为此单合同的连带责任人。鉴于乙方所购钢材最终用于甲方为建设方的洛阳**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楼的建设,故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把乙方欠丙方的钢材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甲、乙、丙方当事人应认真、全面履行本协议,无论哪方违约应向其他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江*作为林**司承建的洛阳**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主楼工程项目代理人,以河南林豫**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被**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各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司供应了钢材,被告林**司应向原告周**支付钢材款,但被告林**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要求被告林**司支付钢材款8529250.3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与原告周**、江*签订的《协议》也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被告林**司拖欠原告周**8529250.34元钢材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周**要求被**公司共同偿还钢材款、并与被告林**司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公司连带承担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无证据证实被**公司已向被告林**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其关于天**司向林**司付款时未从中扣除林**司应付给周**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林豫**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专用章”和“河南林**限公司”的印章系江*私刻,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林**限公司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钢材款8529250.3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8529250.34元钢材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505元,原告周**负担8235元,被告河南林**限公司、被告河**限公司负担70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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