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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春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因货款纠纷向麻屯**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还款数额、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目前,被告除按照协议支付了5万元货款外,仍有108745元未予清偿。现诉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作为洛阳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重工”)的采购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我无关。另,我方之所以未按约定付款,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我方不存在恶意拖欠的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人因货款纠纷曾向孟津县**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于2014年2月19日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被告未向原告结清的货款数额为158745元,就该部分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5万元,同年9月底前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底付清,如有逾期,被告应承担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付第一笔款时付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张,税额为7万元整”。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5万元的还款义务,剩余108745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提供鑫*重工出具的证明、鑫*重工的企业信息材料和公司章程、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1、鑫*重工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时间晚于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不仅形式简单、内容简要,且未附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既不能单独以此确认被告系鑫*重工的员工,更不能证明被告以公司员工的身份或在得到授权的情形下代表鑫*重工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2、鑫*重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送货单,被告因不能举证说明牛*、尚*等人与鑫*重工的关系,故不能以此证明其“原告把货物实际供给鑫*公司,并经公司不同的员工签收”的抗辩理由;4、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对合同的成立、交货、付款等履行状况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反之,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生活经验、社会阅历的民事主体,其应当对自己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提前进行预见和预判,同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亦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部分还款义务,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形及本案案情,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鑫*重工的员工,且曾代表公司履行了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达成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既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则应以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诉讼地位,向原告履行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另,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拖延付款的原因,但从调解协议本身来看,其每项内容相互独立存在,彼此并无因果或逻辑关系,故即便是原告未严格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亦不能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适法性理由。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0874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未付款1%即1087.45元违约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或预见,故根据民事责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和精神,原告重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顾**清偿货款本金108745元,并支付违约金1087.45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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