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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北京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9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兴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兴和公司自中**司、芷**公司购车一辆,因该车有严重质量瑕疵,兴和公司于2011年5月起诉中**司、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司、芷**公司无理取闹,故意拖延办案长达三年九个月之久,给兴和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庭审中兴和公司要求增加经营损失,法官告知应另案起诉。故兴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中**司、芷**公司赔偿经营损失95万元、车船税5626.34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司、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并非本案被告,即便成为被告,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芷**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1号楼921室,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洛阳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兴和公司、芷**公司对于中**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和公司依据购车发票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司、芷**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芷**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司关于本案应由洛阳**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洛阳中**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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